工伤保险岗位职责规定是什么共4篇(什么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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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岗位职责规定是什么共4篇(什么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岗位职责规定是什么共1

  工伤保险工作职责

一、做好本级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和保险基金筹集工作。

二、做好本级工伤职工转诊、转院和工伤职工康复审批、报批工作。

三、做好本级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和伤残待遇、工亡待遇的审核工作。

四、做好本级医疗机构签订工伤医疗服务协议、并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做好本级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

六、做好本级工伤保险业务基础数据调查、统计、分析、按时编报工伤保险业务统计报表。

七、做好本级保存参保单位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记录及建立和管理工伤职工档案工作。

八、做好本级对有关工伤保险档案、及其他资料进行装订和存档工作。

工伤保险岗位职责规定是什么共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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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工伤保险特别规定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如何缴费?

  答: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报酬中支付给个人,由其本人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自行缴费。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享受哪些工伤待遇?

  答: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致残一级至四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协保人员享受什么工伤待遇?

  答:用人单位使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的,协保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的浮动费率。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享受什么工伤待遇 ?

  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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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岗位职责规定是什么共3

  第50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 1 —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公安、建设交通、交通港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与工伤保险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 2 — 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于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 3 —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工伤预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 4 — 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

— 5 — 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伤与非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组成医学专家组,由医学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 6 — 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医学专家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并可以要求工伤职工提交检查结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结论、延长停工留薪期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 7 —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8 — 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

— 9 — 待遇。

  第二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按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10 —

  第三十二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的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以为工伤职工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三)将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病种、诊疗项目、药品篡改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 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第三十三条 本市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 11 —

  主题词:劳动

  保险

  规定

  令

(共印500份)

  抄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委办公厅,市委各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

  院,天津警备区,各人民团体。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2月10日印发

— 12 —

工伤保险岗位职责规定是什么共4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伤残赔偿金为:一级27个月本人工资,二级25个月本人工资,三级本人23个月工资,四级21个月本人工资,五级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16个月本人工资 ,七级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7个月本人工资。有社保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计算,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有社保支付。

  2010年河南省非私营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元),月平均工资(元),每月工作时间为(天)。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计算,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有单位支付。

  2010年河南省非私营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元),月平均工资(元),每月工作时间为(天)。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 (元)×20(倍)=(元)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2011年5月11日洛阳晚报A15《我省提高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后应达标准(每人每月的标准)(表1): 2011年5月11日洛阳晚报A15《我省提高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后应达标准(每人每月的标准)(表1):自2011年1月1日执行

  伤残津贴:1200元; 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1100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900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700元;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900元(孤寡老人为1100元)

  其他亲属70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为900元)

  2010年全国非私营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元。 2010年国家赔偿金:元/日。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元。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9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 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元。60岁以内按20年赔偿,每增加1岁减少1年。 75岁以上按5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