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社表外不良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资产保全部3篇 表外不良资产清收

时间:2022-12-26 16:44:35 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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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社表外不良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资产保全部3篇 表外不良资产清收

联社表外不良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资产保全部1

***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联社”)抵债资产管理,强化责任约束,明确抵债资产接收、保管、处置、核算等环节的操作程序及责任,有效保全资产,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信贷资产损失,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根据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银监会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市区联社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以物抵债,是指市区联社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信用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农合机构债权的行为。

  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信用社债务的金额。

  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是指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应收利息。市区联社在取得抵债资产时支付的欠缴税费、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税费等一并计入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接收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市区联社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的契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资产评估费、交易管理费、水利建设基金、登记费、测绘费等直接费用。

  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第三条

  抵债资产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依法合规、及时处置、明确责任”的原则,实现“底数清、责任明、分类准、管理优”的工作目标。

(一)严格控制原则。本联社债权应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担保人确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回收债权。当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时,方可接受以物抵债。

(二)依法合规原则。抵债资产各环节操作必须依法合规、阳光透明,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三)及时处置原则。接收抵债资产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四)明确责任原则。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必须明确相关责任人,造成抵债资产二次损失的必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条 抵债资产管理应严格划分各环节管理责任,相关部门应结合实际设置相应岗位、落实责任,并对各环节的规范操作负责。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五条 联社资产保全部是抵债资产的业务主管部门,与信贷管理、财务等部门配合完成。

  第六条 基层行社职责

(一)对抵债人提供的拟接收抵债资产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负责向联社提出抵债资产接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条 联社职责

(一)资产保全部职责

  1.负责抵债资产接收、处置、管理等工作。

  2.对信贷管理部移交的正常类贷款拟接收抵债资产及基层社提交的不良贷款拟接收抵债资产进行审核,并对接收抵债资产的合法性负责。3.负责抵债资产实物的保管并按季对抵债资产进行盘点,准确记录工作信息。

  4.负责抵债资产分类工作,并建立台账管理。5.负责抵债资产档案管理工作。

(二)信贷管理部职责

  对基层行社提交的正常类贷款拟接收抵债资产的申请进行初审。

(三)财务部职责

  1.负责向税务部门申报涉税事宜。

  2.会同资产保全部按季对抵债资产进行盘点。3.负责组织召开财务审批委员会。

  第八条 省联社、市级机构职责

(一)资产保全部

  1.指导辖内联社开展抵债资产接收、处置及管理工作。

  2.对信贷管理部移交的正常类贷款拟接收抵债资产及下级联社申报的不良贷款拟接收抵债资产进行审核并对接收抵债资产的合法性负责。3.对抵债资产接收、处置、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信贷管理部

  对下级机构申报的正常类贷款拟接收抵债资产的申请进行初审。

(三)财务部

  1.负责指导辖内联社抵债资产核算管理及检查。2.负责组织召开财务审批委员会。

  第九条 联社财务审批委员会为抵债资产接收和处置的决策机构,履行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的审批(咨询)职能。

  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应分别履行审批(咨询)程序。接收抵债资产要在签订抵债协议前或法院下发执行裁定前履行审批程序;处置抵债资产要按相关规定执行。具体权限为:

(一)抵债资产接收

  1.抵债资产价值能够足额抵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税费的:

(1)接收单户抵债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抵债资产,由联社审批。

(2)接收单户抵债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抵债资产,由市级机构审议咨询。

  2.抵债资产价值不能足额抵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税费的:

(1)接收单户抵债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的抵债资产,由联社审批。

(2)接收单户抵债金额在50万元-500万元(含)的抵债资产,由市级机构审议咨询。

(3)接收单户抵债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抵债资产,经市联社咨询后上报省联社咨询。

(二)抵债资产处置

  抵债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由省联社授权各市联社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第三章 接 收

  第一节 接收条件

  第十条 抵债资产接收条件

(一)债务人及担保人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二)债务人及担保人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三)债务人及担保人已宣告破产,市区联社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

(四)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

(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市区联社债权的其他情况。

(六)市区联社认为可以抵债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于贷款抵押物,要优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将抵押物变现,以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市区联社债务,如无法直接处置变现,按照有关规定具备抵债条件的,方可实施以物抵债。

  第十二条 以下资产不得接收为抵债资产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农合机构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十一)市区联社认为不宜抵债的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二节 接收方式

  第十四条 以物抵债方式

(一)协议抵债。经市区联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非货币资产作价,抵偿信用社债务。

(二)法院裁定抵债。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由法院生效裁定确定将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非货币资产作价抵偿农合机构债务;或在破产程序中将依法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未成交的非货币资产实行实物分配时,由法院裁定作价抵偿所欠市区联社债务。

  凡是通过法院、仲裁机构、公安机关等部门调解进行以物抵债的要按照协议抵债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采取协议抵债的,应当比直接追偿等其他不良资产处置手段明显提高债权受偿比例。

  第十六条 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联社要及时申请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信用社债务。对于动产经过两次有效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产权经过三次有效拍卖,但无法成交,不接受以物抵债将给市区联社造成重大损失的,方可申请同意法院裁定抵债。

  第三节 抵债金额确定

  第十七条

  抵债资产接收定价应遵循“以市场为导向”的定价原则,要由财务审批委员会民主决策,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定价。

(一)协议抵债的,原则上以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抵债资产的评估价格为参照,由市区联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经评估机构评估的资产必须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对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资产,不得接收。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工程款和取得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以和解或接受调解以物抵债的,须以法院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抵债。

(二)采用诉讼手段追偿债权的,应要求法院在规定范围内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如拍卖确实无法成交,按照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为抵债金额。

  第十八条 抵债金额高于贷款本息的,差额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原则上不得以货币资金或重新贷款等形式退还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第三人。应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再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或按抵债双方事先商定的协议内容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抵债金额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的,要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依法判决时法院提供),保留追索权并继续追索(法院裁

  定再无其他资产可执行,债权债务关系终结的除外),差额部分在原贷款科目核算。

  第四节 申请

  第二十条

  采取协议抵债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的申请。

(一)采取协议方式抵债的,债务人应先向基层行社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内容包括:

  1.债务人以物抵债申请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认可的意向性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抵债资产的基本情况、数量;商定的抵债资产价值、抵偿债权本息及税费金额;抵债资产价值与抵偿债权差额的处理方式;抵债资产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权证的移交时间、地点、方式;过户手续的办理及税费的负担;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协议的生效时间及生效条件等条款。拟接收的抵债资产如果存在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或机构,应在签订抵债协议前取得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承诺;抵债金额应扣除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及相应的应由出租人承担的税费等。

  2.有关法律性文件和证明,包括原借款和担保合同或协议,抵债资产权属证明或权证,抵(质)押登记证明,抵债资产照片及清单等,并要按照抵债资产清单进行实地核实、盘点。

  3.经具备合法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抵债资产评估报告原件。

  4.债务人及担保人可提供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借款人或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提供家庭财产情况说明。5.其他相关材料和证明。

(二)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除提供法院(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裁定意向性文件、强制执行书、破产分配方案等材料外,还需提供本条第一款的第2-5项内容。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联社应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五级分实施细则》对抵债资产运用“变现净值法”逐笔确定预计损失额,准确分类。抵债资产不得划分为正常类。

  第二十二条 抵债资产确权

  协议接收的抵债资产,市区联社按照审批(审议)机构同意收取的批复要求,与抵债人签订抵债协议(或签收法院调解书、签订和解协议等)后,在考虑成本效益与资产风险的前提下,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抵债资产过户或其他确权手续。

  裁定接收的抵债资产,市区联社接到法院裁定书后,按照审批(审议)机构同意收取的批复要求,在考虑成本效益与资产风险的前提下,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抵债资产过户或其他确权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区联社资产保全部应根据抵债资产的品种、形态等,分类妥善保管,防止出现损失。对于动产应设定全封闭式的管理场所保管。

  第二十四条 应逐笔建立抵债资产管理档案和登记簿,详细记载抵债资产的名称、数量、类型、入账价值、取得时间、保管地点、保管方式、保管责任人等内容,做到档案资料齐全、真实、完整。无论采取集中或者分散管理,抵债资产档案及登记簿均由县级机构资产保全部进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 市区联社资产保全部应落实抵债资产保管责任。保管责任人应做好抵债资产的日常维护及管理工作,做到定期检查、账实相符,不遗失、损毁、私自挪用或转借他人。在未处置前,对抵债资产实行封存或封闭管理,对确需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抵债资产保管责任人的变更,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登记《***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债资产保管人交接登记簿》。

  对于按照规定必须办理保险的以及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抵债资产,应采取财产保险等风险补偿措施。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客观原因造成抵债资产损毁的,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因管理缺失等主观原因造成抵债资产损毁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区联社至少每季度对抵债资产盘点一次,盘点的内容至少包括:动产存放场所及不动产的安全情况,抵债资产完整情况,账账、账簿、账实核对情况,建立盘点登记簿。每次盘点检查如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保管期间,除按照法律规定、协议约定或资产日常维护需要支付的税费外,原则上不能对抵债资产进行新的资金投入。凡资产存在较大瑕疵,只有投入资金才能具备处置条件的,或增加投入后能够提高资产变现价值的,在进行投入产出分析后,资产保全部向财务审批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研究同意后方可进行适当投入。

  第二十八条 对于接收前已对外出租的抵债资产,应要求抵债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如解除租赁关系需要赔偿租赁费用的,由抵债人承担。如不能解除租赁关系,资产保全部要在收取抵债资产后与承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新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租赁期满后,原则上不得续租。

  在规定时间内,对因客观原因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在租赁不影响处置的前提下,经市区联社财务审批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出租,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资产保全部要将承租人的情况、拟出租抵债资产的状况及抵债价值、出租协商情况及拟签订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报县联社财务审批委员会审

  批,市区联社财务审批委员会审批后,由市区联社法人代表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除包括租金、租期、租金递增率、租金的保证方式、物业管理、租赁期满后装修或设备处置、水电费缴交保障措施、财产安全保险责任、承租者违约责任等基本要素外,还必须对承租方抵债资产的保管、维护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并对承租方保管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于擅自将抵债资产出售、转借、自用,致使抵债资产遗失或损毁的;即使重新收回但资产整体价值下降,实体耗损严重,难于处置的,由相关部门对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非责任事故形成损失,按核销呆账贷款的有关规定申报处理。

  对因历史原困形成遗失或损毁的抵债资产,市区联社资产保全部要加强相关原始单据、接收文件、资料及各类登记簿的保管工作,严禁出现因档案遗失致抵债资产信息无法核对问题,为抵债资产的回收工作提供完整、准确的资料。

  第五章 处 置

  第三十条

  抵债资产处置时限。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文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原则上抵债资产要在规定时限进行处置,不得人为拖延变现。处置时限分别为:

(一)动产类的处置时限。动产类抵债资产原则上应自取得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置完毕;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置时限,但最多只能延长三个月;延长的时限及下一步处置方案应及时按照权限报市(地)联社咨询。

(二)不动产类的处置时限。不动产类抵债资产应自取得后及时制定处置计划,积极采取必要的、有效的手段寻找买家,应当自取得抵债物之日起一年内变现。大宗房地产、大型厂房、大型专用机器设备等资产确实无法在一年内变现的,在一年期限届满前应提出下一步的处置计划,报本级机构财务审批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处置期限,但只能延长一年;如确需要延长时限的,要按照权限报市级机构咨询。

(三)现有抵债资产处置时限标准。对于本办法出台前取得的抵债物,其处置期限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计算,并按照前两项规定的处置时限从严掌握。

  第三十一条 抵债资产处置前,县级机构资产保全部应对拟处置资产进行全面、深入、详细的前期调查,对调查取得的各类资料要进行整理分类并妥善保管,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对抵债资产处置方式选择、定价、方案制作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调查人员对调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抵债资产处置方式。应在法律法规允许并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积极稳妥地选择有效的处置方式。抵债资产可以按照不同情况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公开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一)委托专业机构。对于变现能力差、资产本身专用性强、潜在购买者少的抵债资产,可通过与省联社签订协议的专业机构交易平台,采取公开方式对抵债资产进行处置。在委托处置过程中,要监督受托方寻找购买方过程的公开化,严禁将处置行为全部交由专业机构,信用社要保留处置过程中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二)公开拍卖。公开拍卖适合易变现、具有较强市场需求的抵债资产,公开拍卖采用保留底价的方式,保留底价由财务审批委员会研究确定,并通过中介机构利用广告、公告、条幅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拍卖信息,要严把操作

  关口,防范可疑交易。中介机构实行退出机制。在合作过程中或后期检查中发现中介机构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全辖通报除名,各基层社不得再与其开展合作。

(三)协议转让。对于市场需求量少、抵债资产价值低[10万元(含)以下]、变现后损失较小的抵债资产(含土地承包权、宅基地),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处置,转让底价由财务审批委员会研究确定,应利用广告、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转让信息,做到购买方寻找过程的充分公开化。

  第三十三条 抵债资产项目需要分割处置的,其分割不得破坏资产功能的完整性,不得妨碍资产整体价值的最终实现。

  第三十四条 抵债资产处置价格评估。经评估机构独立评估得到的评估价值是确定处置资产价格的标准之一,各级机构应对评估报告进行独立的分析和判断,发现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和使用方法明显不当等行为时,应向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疑义,要求其做出书面解释。确因评估不当的可请其他机构重新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一)以物抵债时有资产评估报告且仍在有效期内的。

(二)资产处置价格高于抵债价格,且取得抵债物时间未超过一年的。

  第三十五条

  价款支付方式。价款支付方式应以一次性付款为主。

  抵债物价值较高、购买方信誉良好、一次性付款确有难度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但首次付款金额不低于总价款的60%,付清全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应将所处置抵债物抵押给农合机构或在债务人全部支付价款后再办理过户,以作为购买方支付剩余款项的保障,在抵债物本身

  不适宜抵押的情况下,应由购买方提供其他的足值有效担保,这种处置方式只适用于难变现物品。

  第六章 账务核算

  第三十六条 以抵债协议生效日,或法院裁定、仲裁裁决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

  第三十七条

  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环节的账务核算,应遵循金融企业新会计准则要求及相关财务制度执行,及时做好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

  第三十八条

  对接收和处置抵债资产实物的账务核算设置“一表、一账、一簿”。即表外科目“抵债资产实物”、“抵债资产台账”和“抵债资产管理登记簿”,必须做到表、账、簿相符。

  第三十九条

  处置抵债资产取得的收入,要按财务相关制度执行。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坚持“先收贷款本金,后收贷款利息”的原则进行核算。

  第四十条 抵债资产变现后收入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的损失部分,按照金融企业新会计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要将实际可冲抵的表外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原则上抵债资产不得自用,如收回抵债资产确需自用的,视同增加固定资产,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联社资产保全部应设置专岗、专人对抵债资产档案进行管理。对抵债资产的权利凭证、单证、契约、合同等要视同重要空白凭证入库保管,建立登记簿做好出库、入库及借阅登记工作,做到档案资料齐全、完整。抵债资产处置后仍需保存两年。

  第八章 监测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抵债资产考核的内容包括:抵债资产年处置率、年变现率及变现抵债资产实际损失额。

  第四十三条 联社资产保全部门每年都要组织对抵债资产进行专项检查;联社审计部门要按照规定内容对抵债资产管理进行序时检查;联社纪检监察部门要将抵债资产管理纳入“三重一大”督查范围,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抵债资产管理有序、处置合规、账实相符。

  第四十四条 经检查,发现在抵债资产管理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要视情节轻重,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本办法印发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联社表外不良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资产保全部2

***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不良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联社”)不良资产管理,规范不良资产处置行为,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促进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联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按照市区联社规定的资产风险分类标准和程序,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信贷资产。

  第三条 不良资产管理的原则:

(一)真实反映。及时识别不良资产存在的风险,真实反映不良资产的风险形态;

(二)及时拨备。根据财政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风险资产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

(三)积极化解。主动采取清收、盘活、保全等有效措施,化解不良资产风险,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努力实现处置净回收现值最大化;

(四)合规处置。不良资产处置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联社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原则,防范道德风险;

(五)定期监测。对不良资产要定期监测和跟踪检查,及时分析不良资产的形成原因和风险变化趋势,完善风险控制措施;

(六)问责追究。对形成不良资产或造成资产损失的责任单位领导和经办人员要严格问责追究。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四条 市区联社设立资产接收处置委员会,负责审议不良资产的处置方案。资产接收处置委员会主任由市区联社理事长担任,委员会副主任由市区联社其他班子成员张军、刘勇、蒋桂珍担任,成员由其他各部门负责人担任。资产处置方案经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根据授权由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五条 资产接收处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资产保全部,集中经营管理全辖指定范围内的不良资产。

  第六条 其他相关机构及其职责:

(一)信贷管理部:负责对全辖信贷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和动态迁徙工作;负责对全辖信用风险日常管理,组织、指导各基层社的贷后管理工作;负责不良贷款等指标的监测和考核,贷款到期风险的提示和预警工作;

(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不良资产管理处置过程中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进行持续监测及分析。对处置不良资产的合规风险进行监测、分析、检查、监督和评价;

(三)内审部:负责对已形成的不良资产组织开展尽职调查,认定责任人是否存在违规责任及事实;

(四)人力资源部和纪检监察室:负责根据不良资产责任认定结果对责任单位领导和责任人实施责任处罚。

  第三章 不良资产的管理

  第七条 各基层社要对每笔不良资产均应客观公正地分析其不良成因。出现以

  下情况之一,应由内审部进行责任认定。

(一)属于新增不良的;

(二)风险明显加大的;

(三)形成资产损失的。

  发现存在未尽职或违规情形的,应追究责任人及责任领导的责任;属于尽职的,应予免责。

  第八条 资产处置委员会办公室与各基层社应建立工作协作机制。

  各基层社应建立不良资产台账,及时向资产保全部提供借款人账户信息和有关动向。因提供有价值信息、积极收回不良资产的,按照联社清收奖励标准对各基层社应给予奖励;

  第四章 不良资产清收与盘活

  第九条 资产处置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不良资产清收盘活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指导督促各基层社加快不良资产清收盘活,降低清收成本,减少风险损失,提高清收效率。

  第十条 各基层社必须加强不良资产的债权保全。通过函证催收等有效方法,保全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对担保贷款还须保全从合同的诉讼时效,必要情况下要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有效措施保全财产。

  第十一条 不良资产清收坚持现金收回为主,资产抵债为辅。对借款人、担保 人实施以物抵债的,按照《***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不良资产清收坚持优先收回本金,在此前提下积极清收利息。

  第十三条 不良资产清收坚持协商清收与诉讼(仲裁)清收并重。采取诉讼方 式清收,必须明确诉讼目标、查实可执行财产、分析诉讼风险、制定诉讼方案,加强与各级政法委、法院的沟通,加大执行力度,保证执行效果。

  第十四条 要积极争取地方党政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借助行政力量开展不良资产 清收盘活。

  第十五条 对隐匿转移资产、逃废悬空债务的,要积极申请对借款人、担保人 及其关联公司一并采取同业制裁措施,移交司法机关进行打击逃废债行为。

  第十六条 要积极参与贷款企业改制,敦促和监督贷款企业按照法定程序落实 债务、保全债权,或清算财产、收回贷款。

  第十七条 积极探索让利清收、风险代理、债权拍卖、打包转让和外包清收等 清收方式。

(一)因企业改制破产等原因造成无法足额还清的不良资产可以实行让利清收。对改制企业实行让利清收的,须提供区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有本联社参加的协调会议纪要或有关正式文字资料;对破产企业实行让利清收的,须提供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文书及上级部门审批资料;

(二)对依法起诉后败诉的不良资产,或依法起诉后胜诉但二年内执行不到位的不良资产,或经法律咨询后认为难以胜诉的不良资产,以及可疑贷款、损失贷款中基于抢救风险需要的,可实行风险代理;

(三)对难以收回的不良资产,可以通过招标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债权拍卖,或将部分债权整理打包出售,也可采取支付佣金方式委托外部专业清收机构清收。拍卖机构、专业清收机构、买受人的资质应严格审查,确保合法有

  效。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借新还旧、贷款换据等方式的盘活,对不良资产实施借新 还旧的,必须符合有关信贷政策和条件。

  第十九条 加强不良资产重点大户的清收管理,按照单户金额由大到小,确定 不良资产重点户名册,逐户制定清收盘活保全处置工作预案,确定管理责任人和各阶段工作目标,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各阶段工作进度。

  第二十条 对突发重大风险的不良资产,可以决定从相关部门、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清收专项小组,实行专项清收。

  第二十一条 对责任人实行责任处罚期间,各基层社应加强对责任人清收工作的 检查和督导,责任人必须积极配合其采取的清收保全措施。下岗清收期间,由各基层社负责对责任人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基层社采取清收盘活保全处置措施,可能产生风险或损失的,必 须先拟定方案,并按权限规定报资产处置委员会审批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不良资产损失按《***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呆账核销操作 规程》进行损失认定和核销。

  第二十四条 各基层社清收盘活保全处置不良资产的结果,必须按照财务管理规 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不良信贷资产收回时按照合同约定顺序收取本金和利息,没有约定的,按先本金后利息的顺序收取。

  第五章 不良贷款债权重组及让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债权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不能按期偿还贷

  款本息的情况下,市区联社按照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作出让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债权包括借款人拖欠未偿还(偿付)的贷款本金和利 息等。借款人所欠贷款利息,应依据借款合同和相关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应收的正常利息,加借款逾期或挪用后应收的罚息,减实际已偿付的利息。合同约定的利率或罚息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含浮动)上限的,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上限执行。遇贷款利率调整或贷款利息计算方式变化,应分段计算。

  第二十七条 市区联社贷款债权重组的方式有:

(一)贷款债务人或第三人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包括以现金偿还和以非现金资产抵偿;

(二)贷款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新的保证或抵(质)押担保;

(三)修改贷款偿还条件,如延期偿还、折减债权本息等;

(四)以上方式的组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债权让利清收,是指市区联社在不良贷款债权重组过程 中,同意贷款债务人(包括借款人和担保人)或第三人以低于市区联社贷款债权账面金额清偿所欠的贷款债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联社贷款债权让利的形式包括:

(一)停息:指以当前所欠贷款本息金额进行清偿,对贷款债权不再计付新产生利息;

(二)减免息:指对所欠贷款利息予以部分或全额减让;

(三)本金折让:指对所欠贷款本金予以一定比例折让;

(四)以上形式的组合。

  第三十条 贷款债权让利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贷款债务人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的;

(二)贷款债务人丧失偿还能力,由第三人代偿贷款本息的;

(三)贷款债务人增加抵(质)押担保的;

(四)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或抵(质)押担保的;

(五)贷款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已丧失时效的贷款债权重新确认债务的;

(六)采取其他贷款债权重组方式可降低风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以贷款债权让利(已丧失诉讼、执行时效 的除外):

(一)贷款债务人有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

(二)贷款债务人申请增加信贷支持的;

(三)国家法律、省联社相关规定不允许让利的。

  第六章 监测、检查与评价

  第三十二条 各基层社应及时、准确、全面地统计上报不良资产相关报表资料,做到不良资产台账、统计报表与五级分类三者一致。

  第三十三条 信贷管理部应运用科技信息技术和手段,对不良资产重点机构、重 点客户以及贷款质量和不良资产风险进行实时监测。

(一)重点机构包括不良资产余额增长、不良资产率增长以及不良资产异动;

(二)重点客户包括各级不良资产余额排前10名的大户;

(三)贷款质量监测指标主要包括不良资产比例、不良资产比例变化、不良资产余额变化、不良资产余额变化率、不良资产余额变化幅度、不良资产比例变化幅度和现金清收比例;

(四)不良资产风险监测指标主要包括不良资产风险值、不良资产风险值变化、不良资产风险值变化率、不良资产风险值变化幅度、不良资产资不抵债额、不良资产资不抵债额变化、不良资产资不抵债额变化率、不良资产资不抵债变化幅度。

  第三十四条 内审部、资产保全部应不定期对全辖不良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不良资产形态是否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认定,是否存在违规认定;

(二)不良资产形态反映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漏报、瞒报;

(三)不良资产形态认定结果是否按规定上报备案;

(四)不良资产责任是否进行认定,并按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五)不良资产清收管理责任是否落实;

(六)不良资产清收盘活实施方案是否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核准;

(七)不良资产清收盘活进度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报;

(八)对检查审计发现的不良资产管理问题是否落实整改。

  第三十五条 各基层社负责人离任前,内审部对其任职期间贷款管理情况进行离 任审计,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对以后发现其任职期间存在资产风险扩大等

  问题,可追溯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追究离任审计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不良资产检查、监测、评价的结果,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重要 信息的披露范围仅限于内部管理层及相关领导。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区联社对不良资产清收工作有贡献的员工予以奖励,奖励标准主 要参考不良资产类别和风险损失度,具体标准按照本联社清收奖励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记 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不满足借新还旧条件,对贷款进行借新还旧处理的;

(二)不满足换据条件,对贷款进行换据处理的;

(三)放贷收息的,(四)办理虚假抵质押的或其他贷款手续的;

(五)其他违规信贷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不按规定对不良资产清收盘活进行考核,导致任务完不成的,对有 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条 上报不良资产统计报表资料的数据信息反映不够真实的或对信息反映 严重失真的,以及其他违反不良资产管理规定的,按照《***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联社表外不良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资产保全部3

***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不良贷款重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降低和化解信贷风险,对不良贷款重组进行规范管理,进一步发挥重组在不良贷款压降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重组是指为降低和化解贷款风险,对因借款人财务状况困难而不能按期全额归还的贷款,对借款主体、担保方式、还款期限、适用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规定的还款条件进行调整的处理手段。

  第三条 贷款重组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降低风险原则。重组后贷款的风险程度必须低于原贷款风险,通过重组可以使原借款关系中的法律瑕疵得以完善,或担保的效率优于原担保,担保的可靠性增强。

(二)本金不增原则。重组后贷款的本金不得高于原贷款本金额度,重组应在尽量压缩原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基础上进行,重组只能涉及原贷款本金,对原贷款利息不得重组,严禁以贷收息,原贷款利息应全部收回或逐步归还。

(三)实事求是原则。重组应在深入实际,分析重组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比重组和其他清收方式的利弊后开展,应科学评估重组提供的保证人保证

  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和变现能力,做出决策。严禁为了重组而重组,或开展人情重组,丧失及时回收债权的时机。

(四)专款专用原则。重组贷款的用途严格限于偿还原关联不良贷款,严禁挪作他用;要确保做到专款专用,防止发生额外的风险。

(五)规范操作原则。贷款重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和审批(咨询)。

  第四条 ***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范围、适用对象、条件方式及模式

  第五条 重组贷款适用于不良贷款。

  第六条 贷款重组适用的对象包括企(事)业法人、经济组织、农户、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客户。

  第七条 对下列具体情形,可以办理贷款重组:

(一)通过贷款重组,可收回部分贷款本金及回收贷款本金部分的利息,且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

(二)贷款重组后有利于贷款安全和借款人落实还款计划,通过贷款重组能使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的法律缺陷得到完善,或使信用贷款转化为担保贷款,或进一步增强担保的可靠性;

(三)贷款重组后保证、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

(四)变更借款人后贷款风险明显降低;

(五)其他通过重组可以降低贷款风险的情况。

  第八条 对上述情形需要办理贷款重组的,必须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一)借款人因财务状况出现困难,且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可逆转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暂时无力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重点扶持的行业;

(三)在原贷款期限内未发生恶意拖欠利息、挪用贷款等情况;

(四)已征得合同其他当事人的书面同意,且原合同保证人、抵(质)押人同意对重组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或新设立规定的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对重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贷款重组方式。

(一)对原债务主体悬空得到重新落实的,可在不压缩本金,缓收部分至全部利息的前提下进行重组。

(二)对补充足额、有效抵(质)押物、做实抵(质)担保手续,能够全额覆盖风险的,可不压缩本金、缓收部分至全部利息,进行重组。

(三)对补充部分抵(质)押担保,能够有效降低风险程度,但不能做到全额覆盖风险的,补充的抵押物评估价应至少不低于本金的20%,压缩5%的本金后,缓收部分至全部利息,进行重组。

(四)不能补充抵押物的,本金压降10%,缓收部分至全部利息,进行重组。

(五)对农户贷款单户贷款本金在10万元(含)以下的,且原贷款没有任何抵押担保手续的,在适当压缩部分本金,缓收部分至全部利息的基础上,可用农户“一折两证”抵(质)押(即:农户粮食补贴资金折(卡)、土地经营权证、农户住房房屋所有证)进行重组。以上条件为贷款重组的最低标准。第十条 贷款重组的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更换借款主体,保留原担保方式;

(二)更换借款主体,更换担保方式;

(三)更换有代偿能力和意愿的保证人,或更换更有价值、更容易处置的抵(质)押物;

(四)追加保证人或抵(质)押物。

  第三章 期限及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重组的期限要结合借款人综合偿债能力、借款人其他主要债务的构成及到期时间、生产经营周期、市场因素变动对抵(质)押物价格的影响以及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综合确定。

  第十二条 农户类贷款能够进行抵(质)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法律上不存在瑕疵的,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含);不能进行抵(质)押登记、不能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法律上存在瑕疵的,重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18个月(含)。非农类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3年(含)。对于重组的贷款不得展期。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各行社按照现行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调查、审查、审批(咨询)与办理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办理贷款重组业务按照《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操作规程》规定,贷款重组通过发放新贷款同时收回原贷款的方式和要求进行操作:

  客户申请→受理与调查→贷款审查→审批与咨询→签订合同→放款审核与支付→贷后管理→贷款回收与处置。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办理贷款重组业务除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调查外,还应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深入调查、分析权衡即时清收与贷款重组的利弊,最大限度化解风险和减少损失;

(二)详细说明原贷款相关情况、出现问题的原因、办理贷款重组的理由及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信贷审查部门(岗位)除按照规定对贷款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落实还款计划的能力;

(二)保证人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和变现能力,并着重分析贷款重组的必要性、合规性、预期风险变化情况,以便于科学决策。第十七条 贷款重组的权限按照市区联社信贷业务单户管理权限执行;超过联社审批权限的,咨询权限交由***办事处进行管理。本联社结合自身实际,原则上按贷款发放权限确定各基层信用社重组权限。

  第十八条 贷款重组后原则上农户类贷款实行“按年结息、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非农类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或者“按季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

  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分类

  第十九条 信贷人员应按照信贷制度对重组贷款做好贷后管理,应按照重组借款合同的约定催收重组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重组只能涉及贷款本金,对原贷款利息不得重组,应全部收回或逐步归还。对于重组时缓收的利息,在签订本金重组合同时应当一并进行书面确认,签订还款协议书落实还款计划,同时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及时催要,防止还款计划落空,同时落实有效担保。

  第二十条 贷款重组必须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为确保重组贷款合法有效,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一栏应直接填明“本贷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

  第二十一条 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必须增加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保护性条款:

(一)借款人要定期向贷款人报送对外担保情况,并承诺向贷款人提供的信息和对外担保情况完整、真实、准确;

(二)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

(三)贷款期内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 1.贷款出现欠息、逾期等违约事项;

  2.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致使贷款风险增加;

  3.借款人的盈利水平、资产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指标恶化,或其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4.保证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从而丧失保证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灭失、损毁等情况,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重组后的贷款为担保贷款的,必须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一)告知保证人、抵(质)押人贷款实际用途,并在合同补充条款中注明,或另外出具书面证明;

(二)对抵(质)押担保,应当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对存在两个或以上保证人的,所有保证人应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四)存在两种或以上担保方式的,应当依法约定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债权的受偿次序。

  第二十三条 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实施细则》(黑农信联发[2006]333号)的规定,确定风险形态。贷款重组后应至少归为关注类,对确已符合正常类贷款分类标准的,可向上调整。重组贷款到期后,能按重组标准继续进行重组的,可继续保留在正常类和关注类。到期无法收回又不能再次进行重组的贷款,要立即转回原包不良贷款管理。重组贷款不纳入贷款回收率考核范围。

  第二十四条 在重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前,对借款人融资余额不得增加,但新增融资余额采用符合省联社规定的低风险业务方式,或重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调整为正常类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信贷人员要加强对重组贷款的日常监测。在对重组贷款客户进行经常性查访的基础上,每月要对重组贷款至少进行一次贷后检

  查,形成贷后检查报告,必要时须向本级机构授信审批委员会及上级机构报告。对出现风险的重组贷款,要加大监控力度和监控频率,并提前做好应对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基层社通过非现场监测或现场检查的方式,加强对重组贷款的管理,建立重组贷款台账,尤其要加强对大额重组贷款的风险监控,定期分析贷款风险和贷款质量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风险。对重组后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要积极运用法律及其他手段催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内审部门应加大对贷款重组执行情况和重组贷款风险状况检查力度,并将检查结果通报业务主办部门,切实保障贷款重组业务合规、有序开展。

  第七章 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重组贷款责任划分采取“尊重历史、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贷款重组后无论风险形态如何变化,原贷款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不变,重组后贷款责任人原则上仍为原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贷款重组前后经办信贷人员未发生变化与调整的,仍由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承担调查、审查、审批与经营管理等各环节相应责任;贷款重组前后经办信贷人员发生变化的,办理重组的相关经办人员仅对重组的合规性和贷后管理负责。

  第三十条 重组后的相关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酌情调减有关责任机构当年信贷业务管理权限:

(一)为掩盖资产损失、回避风险暴露,对不符合重组条件的贷款进行重组,导致风险增加的;

(二)超越审批权限,擅自重组的;

(三)重组贷款发放后没有用于归还原贷款,形成新的风险的;

(四)对重组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跟踪管理,错失收贷时机,导致风险扩大并形成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随意调高重组贷款风险类别的;

(六)在不良贷款重组中以贷收息的;

(七)其他违反贷款重组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重组经办人员(原责任人除外),重组时压降的不良贷款本息部分,重组部分,重组后予以回收的缓收利息部分,以及重组贷款收息部分,各地可参照《不良贷款清收攻坚战清收计酬和奖励指导意见》(黑农信联办发[2012]100号)并结合实际予以适当奖励;重组到期后,未能回收贷款本息的,应返还已经给予的对重组部分的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社团贷款办理贷款重组,可参照本规定由原社团成员社协商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重组管理暂行办法》(黑农信联办发[2012] 98号)不再适用;《关于解决不良贷款清收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意见》(黑农信联办发[2012]249号)、《关于推进当前不良贷款清收工作指导意见》(黑农信联办发[2013] 61号)、《关于明确不良贷款清收相关政策的通知》(黑农信联办发[2014] 46号)文件中关于不良贷款重组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