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3篇 黑龙江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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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3篇 黑龙江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新发改法规〔2012〕3088号印发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物业服务“质价相符、优质优价”模式,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境内依法登记、取得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物业服务收费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或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小区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冰雪清除服务、公共区域维护秩序(安全、交通、消防等)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按约定或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鼓励和倡导业主(使用人)根据物业服务的内容和质量标准要求,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自主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等级,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和定价原则,指导全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的定价原则和定价办法,结合当地实际,调控本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水平,制定本地、州、市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普通住宅物业收费指导价。

  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普通住宅物业收费指导价管理当地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公平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的价格构成因素为:

(一)人员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按规定计提的工会经费、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是指保障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含电梯、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和公共用电(含楼道照明用电)所需的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支出的维修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小区的水、电、暖二次供应费用应计入物业服务成本,不再另收。采用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太阳能等)供暖(冷),其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三)清洁卫生费:是指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场地(所)、公共设施、设备房(间)、环境卫生所需的工具购置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环卫所需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消毒及保洁防疫费用等。

  居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业主(使用人)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自行缴纳,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四)绿化养护费:是指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花草树木修剪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防治病虫害等费用。不包括应由房屋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五)秩序维护费:是指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不包括应由房屋建设单位支付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监控设备和器材装备费用。

(六)办公经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正常的物业服务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费、水电费、取暖费、通讯费、书报费及其他费用。

(七)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物业服务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是指在物业服务区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购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服务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用为准。

(九)经业主(使用人)同意的其他费用:是指业主或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十)法定税费。

(十一)合理利润。原则上成本利润率不超过5%。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暂按购房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已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小区内的道路、绿化、部分公共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或使用要求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房屋建设单位出租的、因房屋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

  第九条普通住宅(指除别墅以外的所有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行业成本,在听取企业和业主(使用人)意见的基础上,按物业服务等级分类制定、发布指导性收费标准。

  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使用人)或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协商确定。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制定指导性收费标准,但应规范其收费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使用人)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及物业收

  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区分业主(使用人),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标准细则》协商确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等级,并按照“分等定价、质价相符、优质优价”的原则,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其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非住宅用房(商业用房、幼儿园、诊所等)及改变用途的住宅,其物业服务收费应在统一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基础上加价。原则上用于商业的加收不超过100%;用于办公的加收不超过50%,具体加价办法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改变住宅用途的,须经有关部门许可。

  对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及车库内的车位按照住宅物业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第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前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物业服务合同等材料,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具体办法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内的车库及车库内车位的产权拥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提供机动车辆停放服务的,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其产权拥有人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并按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酬金。

  机动车辆停放占用小区内的公共道路、公共场地的,车主应当缴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可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场地占用费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场地占用费标准。场地占用费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其收入原则上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分配使用,也可以将收入的30%用于补偿物业服务企业费用支出,70%用于住宅小区内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更新改造,并向全体业主(使用人)定期公布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及业主的质询。

  业主(使用人)对车辆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看管责任、看管费用等。

  第十四条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当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告知。通过约定或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损坏公共财产的赔偿办法。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组织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装修管理费等任何名目的费用。房屋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由业主(使用人)自行清运,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费用。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收取自身不提供服务的费用的义务。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其向业主(使用人)收费,供水(排污)、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应当向住宅小区内的最终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代抄表)的,应征得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酬金。

  上述收费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任何单位不得乱加价、乱收费。

  第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可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前预收,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收取各种类型押金、保证金等担保性的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住宅小区内为业主(使用

  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了物业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责任。双方发生的服务收费纠纷,可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费时间,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依法追缴。

  第二十一条业主(使用人)擅自改变物业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代收的水、电、气、热、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实行定价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成本的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

  第二十五条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自定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约定的服务等级,自行减少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押金,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计法规〔2004〕531号)同时废止。此前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物业管理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费用包括如下:

  1、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其它杂费。

*******业主委员会

*******物业办公室2010年7月1日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3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殡葬服 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黑价联字[2008]88号

  各市(行署)、县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省垦区物价局:

  为加强我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殡葬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重新研究制定了《黑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黑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定价目录》、《黑龙江省价格听证目录》和《黑龙江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殡葬服务收费是指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和经营性公墓的销售价格及相关服务收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提供殡葬服务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开展殡葬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资质。

(二)属于企业性质的,需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三)依据有关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时,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殡葬月&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殡葬服务是重要的公用事业及公益服务项目。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根据服务项目不同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及市场调节价。

(一)殡葬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包括尸体接运、尸体存放、尸体火化、骨灰寄存四项收费。

(二)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及市场调节价。主要包括:殡葬礼仪服务、场地设施使用、物品租赁、尸体美容、遗物处理消毒、骨灰盒及祭品销售等收费和价格。

(三)经营性公墓实行市场调节价,相关的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实行省级管理。

(一)事业单位开展的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事业单位开展的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公墓服务收费以及企业单位开展的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二)申请核定或调整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的程序。

  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由申请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当地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并会同有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在听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由市地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在听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报省物价局审批。

(三)农垦总局系统殡葬基本服务收费的审批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八条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以及经营性公墓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具体管理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报省物价局、省民政厅备案。

  第九条

  各级殡葬服务单位必须设置或具备普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同时,要做到普优兼备,丧属自愿选择,以满足不同用户的需要。各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既要支持和鼓励优质优价和市场优化服务,又要充分考虑殡葬服务的公用公益性质。没有普通服务项目的,不得直接申报也不审批高档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章 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

  第十条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

(一)尸体接运费

  尸体接运费是指将尸体从指定地点接运到存放地点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主要包括搬运人员和驾驶司机的人工费用、运输车辆的折旧费用、维修费用和燃油费用等。

  尸体接运费标准由基础运费和每公里加价两部分组成。基础运费是指在城区以内(一般以零公里为界)的固定运费,每公里加价是指出城以外按公里另外加收的运费。基础运费标准在省会城币、市(地)、县级城市之间应体现差别,每公里加价标准原则上全省应保持一致。

  尸体接运费标准以元/尸.次为计费单位,按车型核定。

(二)尸体存放费

  尸体存放费是指尸体在存放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存放间折旧费用、管理人员费用、临时棺舍使用费用以及照明电、装修装饰等其他费用。

  尸体存放费依据存放间设施条件差异设定普通和豪华两类费标准。普通存放间以能满足基本存放为条件,豪华存放间不统一,依实际设施条件分别确定。普通存放间收费标准在省会市、市(地)、县级城市之间应体现差别,豪华存放间收费标按实际条件核定。普通存放间是必备设施,没有普通存放间的不能核定豪华存放间收费标准。

  尸体存放费标准以元/间.尸.天为计费单位,按间核定。24小时为一天,不足1 2小时按半天计算。

(三)尸体火化费

  尸体火化费是指尸体在火化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火化间折旧费用、火化炉折旧及维修费用、火化工人工费用、火化燃油费用等。

  尸体火化费依火化炉炉型不同设定普通炉和高档炉两类收费标准。普通炉收费标准是指尸体火化后骨灰不成型的火化炉收费标准;高档炉收费标准是指尸体火化后骨灰形状与尸体火化前形状相同的火化炉收费标准。普通炉火化费标准在省会城市、市(地)、县级城市之间应体现差别。

  尸体火化费标准以元/尸为计费单位,按炉型核定。

(四)骨灰寄存费

  骨灰寄存费是指骨灰寄存后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成本包括寄存室折旧费用、寄存架费用、管理人员费用等。

  骨灰寄存费依寄存室设备不同设定普通和高档两类收费标准。普通寄存室以能保证骨灰正常安全寄存为基本条件,高档寄存室依装修、设备条件不同分别确定。普通和高档寄存费标准在省会城市、市(地)、县级城市之间应体现差别。

  骨灰寄存费以元/盒.月为计费单位,按寄存室条件核定。

  第十一条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

  殡葬延伸服务项目应由丧属自愿选择,核定收费标准除应考虑直接服务成本外,还应考虑当地供求状况、民俗习惯、常选项目和特色项目差别,合理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应包含合理的利润,以补偿管理和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公墓管理服务收费的计价内容

(一)公墓管理人员的办公费用、人员工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二)墓区的清洁卫生、绿化美化、管理养护费用。

(三)公墓的看护费用、设施折旧和维护费用。

(四)公墓等级和品牌知名度。

  第四章

  殡葬服务收费的减免政策

  第十四条

  对农村敬老院、五保户、农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以下的贫困户、领取政府定期救济补助的特困户、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以及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以及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居民,凭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按不超过正常收费标准的50%收取殡葬基本服务费。

  第五章

  殡葬服务收费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收取的殡葬基本服务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收入应金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事业单位收取的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收入、公墓服务收费收入要统一纳入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管理,收费时使用税务发票。事业单位提供殡葬基本服务的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拨。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收取的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和公墓服务收入按照税务部门规定依法纳税,收费时使用税务发票。

  第六章

  殡葬服务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开展殡葬服务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政策,严禁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强行服务,变相收费。要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价格、财政、民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经营单位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殡葬服务市场,搞不正当竞争,损害用户利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所涉条款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