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监护计划书3篇 年度职业健康监护计划

时间:2022-10-06 17:32:00 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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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计划书3篇 年度职业健康监护计划

职业健康监护计划书1

  职业健康监护计划

  一、职业病防治管理小组负责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疗管理工作。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并依法组织对劳动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并及时完整归档。负责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分类、存档和永久保护。负责监督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开展并对相关部门。

  二、必须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3号令)的规定的周期和防围、对作业场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工作进行健康体检。

  1、要与依法取得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鉴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委托单位定期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2、必须对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包括民工)进行上岗前的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建档保存。

  3、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对在岗职工进行在岗期间定期健康体检,将体检结果建档保存。

  4、工人因各种原因脱离原岗位(退休、调离、解聘)必须进行离岗时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建档保存。

  5、不得以常规体检代替职业健康检查。

  三、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职业禁忌者,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及时处理。

  1、对上岗前健康检查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无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职业禁忌症患者,不得因任何原因,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劳动。

  2、在岗期间定期健康体检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职业禁忌症患者时,要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新岗位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要与所患职业病或职业禁忌证无关。

  3、对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劳动者,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四、健康检查结果要如实告知和保密制度

  1、健康检查结果要及时、如实地告知被检查者本人

  2、健康检查结果要实施保密制度,不可将本人的检查情况随意泄露。

  五、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损害诊疗费用应列入职业卫生专项经费中,纳入单位或项目成本预算中,实施专款专用。

  1、不得无故拖延、克扣、拒付有害作业人员(包括民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损害诊疗的相关费用。

  六、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必须指定科室和专人(可兼职)要妥善管。

  1、健康监护档案为永久性保存资料,要妥善保管,防止丢失。

  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得随意外传。

  3、职业本人有借阅、复印共本人健康的权利,单位领导和档案保管人不得拒绝借阅、复印其本人档案。

  泗阳县青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2011-5-19

职业健康监护计划书2

  职业健康监护

  通讯员:李宪

  2011年12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司长高世民在随后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当前中国职业卫生工作形势严峻,职业健康监护覆盖率低。

  那么,职业健康监护是什么?它的目的是什么?意义又有哪些?

  健康监护是以预防为目的,通过系统的定期收集、整理、分析和评价有关健康资料,从而连续性地监视疾病的分布和发展趋势,并及时地将资料分析结果报告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便及时采取干预措施。职业健康监护是专指对职业病人群开展的与职业暴露有关的健康监护。健康监护是一个完整的健康资料收集、分析、反馈系统,其基本步骤是:

  1、定期收集健康资料。

  2、评价和解释健康资料。

  3、报告监护结果并采取干预措施

  因此,职业健康监护是由卫生行政人员、企业、职业卫生人员、医务人员、工程防护人员等多方面参加的系统性项目,一般是由政府卫生部门主管、职业卫生服务单位根据有关法规或规定组织实施。

  在职业人群中进行健康监护的目的是:

  1、监视工作相关疾病的发展趋势,疾病的发病率在不同工业及地区之间随时间的变化。

  2、掌握对健康危害的程度。

  3、鉴定新的职业危害、危害因素和危害人群。

  4、进行目标干预。

  5、评价预防和干预措施效果。

  6、为制定职业危害防治对策和卫生政策提供依据。

  健康监护的价值决定于参与健康监护的范围和规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科学性,以及资料收集、分析和反馈的及时性。

  我吉化公司对于健康监护一直极为重视,总医院职防所和体检中心为员工进行岗前和定期体检,并针对性的提出健康建议。公司员工应正确认识健康监护的重要性,认真对待每一次体检。以下是体检前的一些建议:

  1、如实填报体检材料,尤其是慢性病和家族遗传病情况应详细填写,不瞒报,不漏报。

  2、体检前一夜应空腹,并保证充足睡眠。

  3、体检项目要查全,不要因为个别项目排队时间长而漏检。

  4、体检时配合工作人员指示,有问题及时咨询。

  5、体检时衣着应简单,方便采血、彩超及心电图检查。

  6、体检结束后将体检表交给专职工作人员。

  7、体检结果将由专业医务人员进行汇总分析,并将结果通报所在单位。

  8、对于体检结果有异常者应尽快到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对于健康体检项目有不明白、不

  清楚的地方可以到相关科室进行咨询。

  吉化总医院体检中心的体检报告中开头有这样一段话:“身体健康是学习和工作的基础,注重健康是生活的和事业发展的必须。”世界卫生组织WHO提出:“世界卫生组织对健康的定义:健康是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适应上的完好状态,而不是仅仅没有疾病和不虚弱。”通过健康体检、建和和发现影响健康的有关因素,就成为促进身心健康的重要措施和保证。为了您的健康,我们真诚地建议公司职工们认真对待健康体检。

职业健康监护计划书3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23号

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