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案例系列3篇(国际实务贸易案例分析)

时间:2022-12-23 08:53:41 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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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系列3篇(国际实务贸易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案例系列1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案例一:凭样品成交合同的潜在风险

  2006年,我国北方某外贸公司接到外国客户传真图片,问是否可以加工图中电视柜。在我方答复可凭样品加工后,外方运来样品。随后双方就电视柜的价格、数量、交货时间等交易条件商妥后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凭买方样品买卖,货款50%预付款,其余货款待货物到达日本,买方验收后T/T付款。

  外方按照合同规定先行支付了50%的货款。我方工厂按照买方提供的样品进行加工,按时将产品运出,并将全部单据快递给外方。但外方收到货后,迟迟不付款。后经我方多次传真联系,对方称,我方提供的电视柜与外方提供的样品不一致。外方提供的样品在不明显的地方的装饰花有4个花瓣,而我方提供的货物有5个花瓣,故不能付余款。我方于是请信保公司进行追讨。

  信保公司调查发现,这批电视柜在买方提货后不久就销售完毕,与原来有4个瓣装饰花瓣的电视柜同一价格。也就是说,轻微的差别,并没有影响到货物的销售。在这种情况下,信保公司经我外贸公司同意担保也扣了外方刚到港的货物,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向法院提起诉讼。外方遂要求和解,支付了我方其余货款。

  案例二:货物运输保险索赔争议案

  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托运的200桶水杨酸甲酯(METHYL SALICYLATE BP98)及40桶安塞蜜(ACESULFAME K FCC-IV)向被申请人投保了海运一切险及战争险,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往GUATEMALA CITY。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1日和8月8日分别向申请人签发了编号为***1197、***1236两份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额分别为美元8,344元及美元10,054元,共计美元18,398元,承保条件为PICC一切险和战争险。上述货物在被运往目的港GUATEMALA CITY的仓库途中被武装劫持造成货物提货不着。申请人根据两份保单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美元18,398元,被申请人拒赔。由此,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并承担本案仲裁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申请人是否有权向被申请人索赔保险赔偿金

  被申请人认为,其现持有的编号为***1197、***1236的两份货物运输保险单正本第一联背面均有申请人的背书印章,因此两份保单已经由申请人背书给其危地马拉的收货人。被申请人认为,在涉案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之时,危地马拉收货人是两份保单正本的唯一合法持有人,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因此也唯一具有两份保险单下的保险利益。其他任何关系方(包括申请人)都无权就本案向被申请人索要保险赔偿金。

  对此,申请人认为,涉案的保险单并没有背书转让,申请人持有保险单正本。且在本案的《仲裁协议书》中,被申请人明确承认申请人是“被保险人”,并且盖章认可,在被申请人签发的保险单上也明确了申请人的被保险人身份。申请人还认为,假设保险单已经背书转让,被申请人也找不出有何法律依据可以拒绝申请人的索赔。况且,假设保险单已由申请人背书,但背书是空白背书,仍然是谁持有保险单即可主张权益。

  2、被申请人是否应按保单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申请人认为,本案货物是在卸离船舶后,立即由卡车运往目的地的海关监管仓库的,但是,收货人在目的地仓库提货不着,从而引发纠纷。被申请人拒赔的理由是在卡车运往目的地的海关监管仓库的过程发生了武装抢劫,从而导致提货不着。就申请人而言,很难肯定是否发生了武装抢劫的事实,但是申请人可以肯定的是,申请人提货不着,这明显属于保险承保范围;申请人还认为,不论是否发生武装抢劫,根据一切险条款“

  一、责任范围(三)一切险”的规定,“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属于保单承保范围。涉案的一切险条款没有陆上武装抢劫的除外责任规定,因此不赔付是没有合同依据的。而且,申请人认为,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上讲,一切险从性质上讲是非列明风险,如果保险人主张免责,就应该举证证明货物受损是由于保险人不负责的除外原因造成的,本案中恰恰不存在这样的除外责任。而且,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1条以及《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按照法律通常的理解,陆上武装抢劫属于“外来原因”,因此被申请人应该进行赔付。

  被申请人认为,造成涉案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涉案货物在卸下海轮后运往目的港收货人仓库的内陆运输阶段被武装分子劫持所致,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造成本次事故的近因是武装分子的劫持行为,也即一种“他人的恶意行为”。根据1981年PICC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除外责任第5条之规定:本保险不负责赔偿“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的承保范围之一就是“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所造成的货物直接损失”。因此,武装分子的劫持行为所造成的货物直接损失属于货物运输罢工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不属于被申请人签发的保单的赔偿范围。

  案例三:误解装运期条款造成损失案

  某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于5月23日接到一张国外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卖方),申请人为E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信用证对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条款规定:“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not prior to 31st May,1997.The Draft must be negotiated not later than 30th June,1997”。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发现信用证装运期太紧,23日收到信用证,31日装运就到期。所以有关人员即于5月26日(24日和25日系双休日)按装运期5月31日通知储运部安排装运储运部根据信用证分析单上规定的5月31日装运期即向货运代理公司配船。因装运期太紧,经多方努力才设法商 洽将其他公司已配上的货退载,换上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货,勉强挤上有效的船期。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各方努力终于5月30日装运完毕,并取得5月30日签发的提单。6 月2日备齐所有单据向开证行交单。

  6月16日开证行来电提出:“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的第X X X号单据经审核,存在单证不符:根据你提单记载5月30日装运货物,超出我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以上不符点经研究不能同意接受,单据暂在我行代保存,速告如何处理。6月6日”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来电后,查核留底单据,未发现我单据有与信用证不符的地方,认为对方可能有误。于18日即向开证行回电:“你16日电悉。但我们认为单证不存在不符点:你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5月31日,我5月30日装运,并未超过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31日。所以我单证相符,请你行查核并按时付款。6月18日”

  6月20日又接到开证行复电:“你18日电悉。你方虽然作了一些解释,但你方没有完全理解信用证条款和我前电的要求。我提请你方注意:我信 用证规定的是:‘装运必须不得早于1997年5月31日’,也就是说只能晚于5月31日,实际就是须在31日以后装运,而你方却于31日以前装运,所以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我行仍然不能同意接受单据,速告单据处理的意见。6月20日”。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根据开证行上述意见再次对照信用 证条款,才发现信用证的装运期正如开证行所说的不得早于5月31日(?not prior to 31st May)。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 有关人员研究,认为装运期这样不可更改的实质性不符点已无法再向开证行答辩,只好改向买方进行工作,但几经反复交涉,均未得到解决。最终只好委托船方将原货再运回内销而结案,结果损失惨重。

国际贸易案例系列2

  贸易术语

  1、有一份买卖机器零件的合同规定:“??买卖各方的义务按照《2000年通则》中FOB的规定处理??,装运港为中国×××口岸,目的港为日本×××口岸??”。卖方按照合同的规定严格地履行了交货义务之后,因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遇到风险,结果不能到达日本×××口岸。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日本×××口岸为理由拒绝付款,但是卖方认为他已经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了交货义务,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试问:(1)《2000年通则》中FOB对于卖方履行合同的义务主要有哪些规定?(2)在该交易中卖方有无权力要求买方付款?为什么?(3)你认为买方应该如何处理该业务才能确保不能发生损失或能够尽量减少损失?

(1)《2000年通则》中“FOB”对于卖方义务的主要规定有:①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装运港,将符合合同的货物按港口惯常方式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②负责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办理货物出口手续;③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④负责提供商业发票和证明货物已经交至船上的通常单据。如果买卖双方约定电子通信,则所有单据均可被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EDI message)所替代。(2)在该业务中卖方有权利要求买方付款。原因可从以下三点来讲:

  第一,题目中已经告诉我们,卖方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严格地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卖方不存在未尽义务。

  第二,《2000年通则》中“FOB”对于买方义务有规定:负责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收取卖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接受与合同相符的单据,等等。由此可见,当卖方已经严格地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了交货义务,买方就有义务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

  第三,“货物不能到达日本X X X口岸”不能构成买方拒绝付款的理由。因为FOB合同是装运合同,即卖方的义务是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货,卖方没有义务保证货物在什么时候到达目的港或保证货物一定能到达目的港。

(3)由于《2000年通则》中“FOB”规定,买方要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因此,当买方收到卖方有关货物已经装船的通知之后,买方应该及时选择保险人和适宜的保险险别办理保险事宜,只有这样,买方才能确保不会发生损失或能够尽量减少损失。

  2、有一份买卖奶粉的合同规定:“??在该批奶粉到达目的地×××口岸时,凭装运单据付款,奶粉到达中国×××口岸是买方付款的限制性条件;除这一条件之外,买卖各方的其他义务按照《2000通则》中CIF的规定处理??”。该批奶粉在运输途中遇到承包责任范围内的风险,结果不能到达中国×××口岸。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中国×××口岸为理由拒绝付款,但卖方认为他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投保了规定的险别,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试问:(1)卖方有无凭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为什么?(2)卖方应该如何处理该业务?

(1)卖方不具备仅仅凭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其原因是:由于合同规定“??在该批奶粉到达中国X X X口岸时,凭装运单据付款,奶粉到达中国XXX口岸是买方付款的限制性条件;除这一条件之外,买卖各方的其他义务按照《2000年通则》中CIF的规定处理??。”可见,该合同虽然使用了CIF价格术语,但该合同并不是一个CIF合同,而是一个“货到付款”的合同,因为合同申明确规定了“奶粉到达中国XXX口岸是买方付款的限制性条件”,因此,根据合同的这一规定,买方就有权利以货物没有到达中国X XX口岸为理由拒绝付款。换言之,卖方不具备仅仅凭装运单据就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

  这个案例要求我们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要正确理解“合同的规定”与“合同所适用的惯例的规定”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对于某一具体事项,如果合同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使该规定同“合同所适用的惯例的规定”相互抵触,则合同双方应该遵守“合同的规定”而不是“惯例的规定”;对于合同没有作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事项,则合同双方应该遵守“合同所适用的惯例的规定”。[意思自治](2)由于该批奶粉不能到达中国XXX口岸是由于在运输途中遇到“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因此,在买方没有接受单据并付款的情况下,卖方可以凭装运单据向保险人获得保险单据中规定的损害赔偿金额。

  3、我方拟出口一批滑石块,于2000年2月向香港客商报价USD80/MTCIFHK。港商回电同意我方价格,但要求我方贸易术语改为FOBHK,即要求USD80/MTFOBHK。请依据INCOTERMS的规定,分析我方可否接受?

  依据INCOTERMS的规定,我方不应该接受这样的规定。

  USD80/MTCIFHK中的HK在这里表示的目的港即香港港。中国的出口商只需负责将货物从中国的某一个港口出运,风险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而USD80/MTFOBHK中的HK表示的为初始港,即中国的出口商应该将货物从香港港出运,货物从船舷为界。这样中国的出口商必须将货物运至香港以后并且还要将货物装上船。

  虽然从表面上来看,FOB价与CIF价相同,这样存在投保以及运输费用的时候,好像FOB价更有竞争力。其实这是一种非常错误的观点。根据上面对CIF以及FOB的概念的介绍,我们知道,事实上中国的出口商如果采用FOBHK的时候,首先要将货物运至香港,而这些运费将和保险费已经相当于CIFHK中的保险费与运费了,而且还不包括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风险直到将货物从香港港出运交付越过船舷的时候为止。其中在香港的仓储、报关等等费用都将由中国的出口商来负担,这样出口商所承担的费用就很高了,出口商也就得不偿失了。

  4、我国某出口公司拟出口化妆品去中东某国。正好该国某佣金商主动来函与该出口公司联系,表示愿意为推销化妆品提供服务,并要求按每笔交易的成交金额给予5%的佣金。不久,经过该佣金商中介,与当地进口商达成CIFC5%、总金额为5万美元的交易,装运期为订约后2个月内从中国港口装运,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该佣金商即来电要求我国该出口公司立即支付佣金2500美元。出口公司复电称,佣金需待货物装运并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支付。于是,双方发生了争议。

  请分析: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我国该出口公司应当接受什么教训?

  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是事先未协商好佣金的支付时间。我出口公司应吸取的教训是今后与佣金商就何时支付佣金做出明确规定,并达成书面协议。一般而言,出口业务中,佣金应该在出口企业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支付。因为,中间商的服务,不仅在于促成交易,还应负责联系、督促实际买主履约,协助解决履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以便合同得以圆满履行。

  5、我某外贸企业向国外一新客户订购一批初级产品,按CFR中国某港口,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成交,合同规定由卖方以程租船方式将货物运交我方。我开证银行凭国外议付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了款。但装运船只一直未到达目的港,后经多方查询,发现承运人原是一家小公司,且在船舶启航后不久已宣告倒闭,承运船舶是一条旧船,船,货物均告失踪,此系卖方与船方互相勾结进行诈骗,导致我方蒙受重大损失。试分析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教训:在采用CFR贸易术语进口时,因租船订舱是卖方,投保是买方,装运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所以买方要调查卖方及船公司的资信;进口如能采用FOB贸易术语(租船订舱、办理保险都在买方),会比较安全。

  信用证

  1、我国某公司向国外甲商号出口一批货物,甲商号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乙通知并保兑。我方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送交乙银行议付,收妥货款。但是,乙银行在向开证行索偿时,得知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告破产。于是,乙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的货款退还,还建议我方可委托其向甲商号直接索取货款。

  问:你认为我方公司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2、我国某公司从国外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无误后,向卖方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开证银行表示拒绝。

  问: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道理?

  开证行拒绝有理。因方要求开证行拒付,实质为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撤销。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有关品质与合同不符,进口方应直接向出口方索赔。

  3、买卖双方按CIF条件和信用证支付方式达成一项买卖粮食的大宗交易,合同规定“1-5月份分批装运,每月装运1万公吨”。买方按合同规定开出了信用证,卖方在1-2月份,每月装运公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3月份卖方因故未按时装运,而延至4月份才装运出口。当卖方持提单等有关装运单据向银行议付时,却遭银行拒付,而且银行声称,原先约定的4-5月份的装运也已失效。

  试问:银行拒受单据、拒付货款和宣布以后各批失效有无道理?

  4、A与B两家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对外成交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各交货50%,各自结汇,由B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事后,外商开来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但规定允许分批装运。B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及时通知了A公司,两家公司都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各出口了50%的货物并以各自的名义制作有关的结汇单据。问:两家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

  5、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凭不可撤销L/C向某外商出售货物一批。该商按合同规定开来的L/C经我方审核无误,我出口公司在L/C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装上海轮,并在装运前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运保险,但装船完毕后不久,海轮起火爆炸沉没,该批货物全部灭失,外商闻讯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

  问:我公司应如何处理?根据《2000通则》和《UCP600》分别说明理由。

  国外来证规定装运期为10月,信用证11月15日到期。我方10月21日装完,11月13日备妥单据前去银行议付,银行拒付。我方认为信用证尚有效,银行不应拒付,请分析。

  6、我某企业与国外A商达成一份合同,支付条件为托收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当跟单汇票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承兑了汇票,货抵目的港后,A商用货心切,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单提货并转售。汇票到期后,A商因经营不善,不能偿付货款,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我方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理由何在?

  7、中方某出口企业与美商按CIF纽约不可撤销即期L/C支付条件成交,出口合同与开来的L/C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达提单去议付了货款。承运船只途经某港时,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达船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进口方对货物的使用。为此,买方要求开证行对议付行拒付,理由是出口方提供的是假单据。同时,买方认为我方擅自转船是违约行为,向我方提出索赔。问:(1)开证行能否拒付?(2)我方是否有理?并述理由。

  8、出口公司与日商在2009年11月份,按CIF条件签订一份出口10万匹棉布的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日商于2010年3月上旬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按发票金额加一成。我方正在备货期间,日商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三成。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船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全套装运单据。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对否?为什么?

  答:开证行拒付不对。①《UCP600》规定,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②本案我方信用证修改书并未表示接受,故原证条款仍然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货款。

  9、我某丝绸进出口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丝绸织制品一批,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2100箱,价格为2500美元/箱CIF中东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买方应在装运月份开始前30天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的规定依时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其中汇票条款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未留意该条款,即组织生产并装运,待制作好结汇单据到付款银行结汇时,付款银行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由拒绝付款。问:(1)付款银行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2)我方的失误在哪里?

  答:(1)银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的第一付款人为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只要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此,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2)我方的失误在于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导致未发现该条款,使我方丧失了修改信用证的机会。

  10、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国外H公司按CFR条件签订一份棉织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0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9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10月5日,收到开证的简电通知书(详情后告),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10月28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试分析: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 我方应吸取的教训有:

①在合同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出此项规定,考虑欠周。②装运期为10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9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③10月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

④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23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提出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

⑤收到信用证后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不可抗力

  1、买卖双方以CIF价格术语达成一笔交易,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出口商品5000件,每件15美元,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商品检验条款规定:“以出口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为卖方议付的依据,货到目的港,买方有权对商品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作为买方索赔的依据。”卖方在办理装运、制作整套结汇单据,并办理完结汇手续后,收到了买方因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而向卖方提出的电传通知及目的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但卖方认为,交易已经结束,责任应由买方自负。问:卖方的看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我方某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以CIF新加坡的条件出口一批土产品,订约时,我国公司已知道该批货物要转销美国。该货物到新加坡后,立即转运美国。其后新加坡的买主凭美国商检机构签发的在美国检验的证明书,向我提出索赔。问我公司应如何对待美国的检验证书?

  答:根据《公约》第38条第3款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因此,我方应当承认美国检验证书的有效性。

  3、我方按FOB条件进口商品一批,合同规定交货期为5月份。4月8日接对方来电称,因洪水冲毁公路(附有证明),要求将交货期推至7月份。我方接信后,认为既然有证明因洪水冲毁公路,推迟交货期应没有问题,但因广交会期间工作比较忙,我方一直未给对方答复。

  6、7月份船期较紧,我方于8月份才派船前往装运港装货。因货物置于码头仓库产生了巨额的仓租、保管等费用,对方便要求我方承担有关的费用。

  问:我方可否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为什么?

  4、某公司以CFR条件对德国出口一批小五金工具。合同规定货到目的港后30天内检验;买方有权凭检验结果提出索赔。我公司按期发货,德国客户也按期凭单支付了货款。可半年后,我公司收到德国客户的索赔文件上称上述小五金工具有70%已锈损,并附有德国某内地一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对德国客户的索赔要求,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5、中国从阿根廷收购普通豆饼2万公吨,交货期为8月底,拟转售欧洲,然而,4月份阿商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见的洪水,收购计划落空,阿商要求按不可抗力处理,免除交货责任。

  试问:中方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6、国内某出口公司与某外商签订一份农产品出口合同,签约的日期为9月1日,合同规定的装船日期为10-12月份。但是,9月中旬以后,国内市场上的该产品价格上涨,该公司因亏损过高而不能出口。经查,发现国内市场上产品涨价的原因是7月中旬产地曾发生过严重水灾,货源受损所致。

  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我方是否可以利用不可抗力条款来免除责任?在本案中,我方应吸取什么教训?

  答:无法交货是由公司亏损所致,公司亏损由价格上涨所致,价格上涨由水灾所致,因此,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是不可抗力。教训:可以签订期货合同来规避风险。

  7、某公司以FOB上海合同进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卖方装运货物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经投保一切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上海进口方复验时发现下列情况:

①抽查20箱货物发现涉及到200箱食品内含有沙门氏细菌超过我国的标准; ②只收到998箱,短少了2箱; ③有15箱货物外表良好,但是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

  问:分析上面情况,进口方应分别向谁索赔?

  8、越南某出口企业以CIF伦敦与英国某公司订立了50万立方米木材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某年11月交货。10月底,越南企业出口商品仓库发生雷击火灾,一半以上的木材烧毁。越南企业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英方不同意,坚持要求按时交货。越南无奈经过多方努力后延期3个月交货,英方要求赔偿。试分析:(1)越南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2)英方赔偿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国际贸易案例系列3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Ps:这是国际贸易ppt上的案例汇总,大家也可以去看课件!

  第四章

  案例一

  中国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口苹果酒一批,国外来证货名为:―Apple Wine‖,于是我方为单证一致起见,所有单据上均用―Apple Wine‖。不料货到国外后遭进口国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的内外包装上均写的是―Cider‖字样。结果外商要求我方赔偿其罚款损失。问:我方对此有无责任?为什么? 案例分析

? 我方应负责赔偿。

? 作为出口公司,理应知道所售货物的英文名称。如来证货名与实际不符,一则要求对方改证,二则自己更改货物上的英文名称。如只考虑单证相符而置货物上的名称不顾,势必给对方在办理进口报关时造成严重后果。

  第五章 例题1

  上海运往肯尼亚蒙巴萨港口―门锁‖(小五金)一批计100箱。每箱体积为20厘米*30厘米*40厘米。每箱重量为25公斤。当时燃油附加费为40%。蒙巴萨港口拥挤附加费为10%,试计算该货物的运费。

  计算方法

(1)查阅货物分级表。门锁属于小五金类,其计收标准为W/M,等级为10级。

(2)计算货物的体积和重量。

  100箱的体积为:(20厘米*30厘米*40厘米)*100箱=(立方米)。

  100箱的重量为:25*100箱=(公吨)。

  由于立方米小于公吨,因此计收标准为重量。

(3)查阅―中国-东非航线等级费率表‖,10级费率为443港元,则基本运费为:

  443*=1,(港元)

(4)附加运费为:

  1,*(40%+10%)=(港元)

(5)上海运往肯尼亚蒙巴萨港100箱门锁,其应付运费为:

  1,+=1,(港元)例2:典型的计算班轮运费题

  从我国大连运往某港口一批货物,计收

  运费标准W/M共200箱,每箱毛重25公斤,每箱体积长49厘米,宽32厘米,高19厘米,基本运费率为每运费吨60美元,特殊燃油 附加费率为5%,港口拥挤费为10%,试计 算200箱应付多少运费? 解题

  W=25公斤=0·025运费吨 M=0·49?0·32?0·19=0·0运费吨 因为M>W,所以采用M计费

  运费=基本运费(1+附加费率)?运费吨

=60 ?(1+5%+10%)?(200 ?0·0)

=60 ?115% ?5·9584

=411(美元)

  答:200箱应付运费411美元。案例1 某公司向美国出口茶叶600箱.合同与信用证上均规定:“Each month shipment 200/S Commence from January.”问如果该公司于1月装200箱,2月不装,3月装200箱,4月装200箱,是否可行 为什么

  分析

? 不行.? 信用证要求从1月开始,每月等量(200箱)装运,共装运600箱.这就要求卖方应该是:1月—3月,每月交200箱.? 卖方如果1月装200箱,2月不装,3月装200箱,4月装200箱.违反了信用证的 要求.买方有权要求:从2月开始,该批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案例分析3 有份CIF合同,出售矿砂5千公吨,合同舶装运条款规定:“CIF Hamburg,1989年2月份:由一船或数船装运。”买方于2月15日装运了3100公吨,余数又在3月1日装上另一艘轮船。当卖方凭单据向买方要求付款时,买方以第二批货物延期装运为由,拒绝接受全部单据,并拒付全部贷款,卖方提出异议,认为买方无权拒收全部货物。分析

? 根据合同―由一船或数船装运‖的规定,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允许分批装运的。

? 卖方在履行合同时,分两批装运,第一批货物的装货时间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只是第二批货物违反了合同规定的期限。因此,买方不应对符合合同的第一批货物拒收或索赔权力。

? 至于第二批货物,虽然违反了合同,但是,装运时间仅仅超过期限一天,一般不能视为根本性违反合同,因此,买方拒收第二批货物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最多只能要求赔偿。

  案例分析

  我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以信用证方式成交,买方来证规定:“Shipment not later than 31 May 2002 ,Expiration date :15 June 2002‖.又规定―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UCP500‖.该外贸公司5月10日将货物全部装船,提单签发日为5月10日,当受益人于6月8日交单议付时,却遭到议付行拒付,为什么?

  分析

? 议付行拒付有理

? 根据UCP500规定,银行可以拒绝接受超过提单日21天才提交的单据.本案中,提单日是5月10日,则最迟交单日应该是5月31日,而不是6月15日.第六章

  有关共同海损的实例分析

  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吨饲料的CFR合同。

  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保函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饲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

(1)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2)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3)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

  造成的损失?

(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 答案:

(1)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

(2)属共同海损。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4)可以。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人保函。

  条件下装运途中遇险受损索赔被拒案

【案情】2001年8月,我某出口公司对外签定一份以FOB为条件的农产品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从我公司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时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事后我公司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拒绝,后我公司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样遭拒绝。

【问题】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利拒绝? 为什么? 【分析提示】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必须具

  备三个条件:

⑴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损失;

⑵ 索赔人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者;

⑶索赔人具有可保利益。

? 本例

  保险公司拒赔卖方是因为损失发生时他虽有可保利益,但他不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者,因此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拒绝买方是由于损失发生时他对货物不具有可保利益,虽然他是保单的合法持有者,但保险公司仍有权拒绝赔偿。

  2.航运船舶遇险受损案

【案情】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下令往舱内灌水,火很快就扑灭,但是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将船拖回新港修理,修好后重新驶往新加坡。这次造成的损失有: 1)1000箱货被火烧毁; 2)600箱货被水浇湿; 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 4)拖轮费用;

  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上人员的工资。

  问题:从损失的性质看,上述损失各属何种海损?为什么? 【分析提示】1)、3)属于单独海损,因为这两项损失是由于火灾这一风险直接造成的;2)、4)、5)属于共同海损,因为这三项损失是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进行救火而向船舱灌水,造成的特殊牺 牲和支 出的特殊费用。

  第七章

  佣金的计算与支付方法 佣金的计算方法

  净价=含佣价×(1–佣金率)含佣价=净价/ 1 –佣金率 计算

  1)如报含佣价CFRC5%每公吨100美元,那么每公吨付佣金多少?

  佣金=100?5%=5(美元)

  2)如原报含佣价CFRC5%每公吨100美元,那么CFR净价多少?

  净价=100-5=95(美元)

  3)如报净价CFR每公吨100美元,不影响收入的条件下,CFRC5%价多少?

  CFRC5%=105(美元)? CFRC5%=100/1-5%= 4)如原报价CFRC2%每公吨100美元,不影响收入的条件下,CFRC5%价多少? 净收入=100-2=98(美元)CFRC5%=98/1-5%=

  第八章

? 某出口公司对美成交女上衣 1000件,合同规定绿色和红色上衣按3︰7搭配,即绿色300件,红色700件。

? 后国外来证上改为红色30%,绿色70%,但该出口公司仍按原合同规定的花色比例装船出口,后信用证遭银行拒付。?(1)为什么银行拒付?

?(2)收到来证后,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

?(1)信用证项下要求单证必须相符,否则银行不予议付。本案中装运单与信用证不符,所以银行可以拒付。

?(2)卖方应于收证后立即通知开证人改证,绝不能置信用证于不顾而单凭合同规定行事。第九章

? 案例分析2:某国一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出口商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商复验发现下列情况:

  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有沙门氏细菌超过合同标准。

  2、收货人实际收到998箱,缺少2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缺少60公斤。? 问:根据上述案情,进口商应分别向谁索赔?

? 第(1)种情况应向卖方索赔,因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

? 第(2)种情况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在目的港应如数交足。

? 第(3)种情况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属保险单责任范围以内,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数量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

  案例分析:有一份合同,印度A公司向美国B公司出口一批黄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印度政府宣布对黄麻实行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制度。A公司因无法取得出口许可证而无法向美国B公司出口黄麻,遂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问:印度公司能否主张这种权利?为什么?

? 印度A公司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 因为印度政府在买卖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宣布对黄麻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和配额制度,A公司无法取得出口黄麻的许可证即无法向美国B公司出口黄麻,这属于不可抗力事故。? 故印度A公司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2、日本某商人在广交会上向我国天津某公司以CIF条件出口仪器一批,合同中未规定任何日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决条件。中方5月开出L/C后被日方告知,该仪器为―巴统‖出口管制产品。日方因无法获取许可证,要求解除合同,按不可抗力请中方免责。问中方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 中方应该坚持日方负责损害赔偿的责任。

? 因为:1)该仪器须领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不是在订约后出现的,日方在订约前理应知道这一法律要求,它不是不可预见的,因此,就本案具体情况来说,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2)在CIF条件下,申领出口许可证是卖方的义务,卖方对未能申领到许可证应承担责任。? 故应该坚持日方负责损害赔偿的责任

? 案例分析:我某出口企业以CIF纽约条件与美国某公司订立了200套家具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2001年12月交货。11月底,我企业出口商品仓库因雷击发生火灾,致使一半以上的出口家具被烧毁。我企业遂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美方不同意,坚持要求我方按时交货。我方经多方努力,于2002年1月初交货,而美方以我方延期交货为由提出索赔。

  问:(1)我方可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2)美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 本案例中,我方遭受了出口商品仓库发生雷击火灾,致使议案左右的出口家具烧毁,属于不可抗力,我方可以不可抗力事故为由,向对方提出延期履行合同的要求,但不能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美方的索赔要求是不合理的。因为,既然发生了不可抗力事故,且已备好的货物一半被烧毁,这必然影响我方的交货时间。另外,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可免除遭受不可抗力事故一方不能如期履约的责任。美方应考虑实际情况同意延期履行合同。因此,美方的索赔要求是不合理的。

? 案例分析:甲方与乙方签定了出口某货物的合同一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仲裁在被诉方国家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品质问题发生争议,于是将争议提交甲国仲裁。经仲裁庭调查审理,认为乙方的举证不实,裁决乙方败诉。事后甲方因乙方不执行裁决向本国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乙方不服。

  问:乙方可否向本国法院提请上诉?为什么?

? 乙方不可向本国法院提出上诉。

? 因为,仲裁授予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排除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仲裁裁决的效力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 本案中,乙方败诉,应按该裁决的内容执行 第十一章

  1、接受必须由受盘人做出。

? 案例分析:香港某中间商A,就某商品以电传方式邀请我方发盘,我于6月8日向A方发盘并限6月15日复到有效。12日我方收到美国B商人按我方发盘条件开来的信用证,同时收到中间商A的来电称:“你8日发盘已转美国B商”。经查该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我将信用证退回开证银行,再按新价直接向美商B发盘,而美商B以信用证于发盘有效期内到达为由,拒绝接受新价并要求我方按原价发货,否则将追究我方的责任。

  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 对方的要求不合理。

? 根据《公约》的规定:一项接受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接受必须由特定的受盘人作出。

? 本案中,我方发盘中特定的受盘人是香港某中间商A,其发出的接受通知才具有接受的效力。12日我方收到美国B商人开来的信用证可视作一项发盘,该发盘必须得到我方地接受,合同才成立。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B方就要求我方发货是不合理的。

  案例分析:我某公司与外商洽商进口某商品一批,经往来电传洽谈,已谈妥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但我方在电传中表明交易于签定确认书时生效。事后对方将草拟的合同条款交我方确认,但因有关条款的措辞尚需研究,故我方未及时给对方答复。不久该商品的市场价格下跌,对方电催我方开立信用证,而我方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开证。问:我方的做法是否有理?为什么?

? 我方拒绝开证有理。其依据有三:

? 1)我方最后所发电传列有―签定确认书时生效‖;

? 2)事后外商提交书面合同草稿,我方尚未答复,再次说明合同成立的条件并不具备; ? 3)合同既未成立,外商催我开证,理应拒绝

  第十二章

? 例

  1、我某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某客商签订一份轻纺织品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买方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将信用证开抵通知银行,并经通知银行转交给我方出口公司。我出口公司审核后发现,信用证上有关货物装运期限和不允许转运的规定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为争取时间,尽快将信用证修改完毕,以便办理货物的装运,我方立即电告开证银 行修改信用证,并要求开证银行修改完信用证后,直接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寄交我方。? 问(1)我方的做法可能会产生什么后果?(2)正确的信用证修改渠道是怎样的?

?(1)我方的做法可能会产生:因有关方面不同意修改信用证或拖延修改信用证,导致我方无法凭证结汇的结果;无法辨别信用证修改通知书的真伪就办理装运,到头来导致无法凭证结汇的后果。?(2)正确的信用证修改渠道是:

  受益人—开证人—开证银行—通知银行—受益人

? 例

  2、我某出口公司与非洲某商成交一批货物,来证规定9月装运,但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加上备货不及,直至9月对方来电催装时,我方才向对方提出按合同货币改证,同时要求展延装运期至10月。次日非商复电:―证已改妥。‖我方据此在10月初将货发运,但信用证修改书迟迟未到,致使结汇单据寄达开证行时被拒付。我方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免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开支,接受了进口商改按D/P?T/R提货的要求,终因进口人未能如约付款使我方蒙受重大损失。? 试就我方在这笔交易中的处理过程进行评论,找出我公司应吸取的经验教训。? 我公司应吸取的教训是: ? 1)、发现信用证中的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备货不及要求展延装运期至10月,没有及时向对方提出信用证的修改问题; ? 2)、信用证修改书未到,我方仅凭非商复电―证已改妥‖即将货物发运,导致货运单据寄达开证行时被拒付; ? 3)、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免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接受了进口商改按D/P?T/R提货的要求,致使我方要承担进口人不能如约付款的风险。

? 例3:某公司收到国外买方通过开证行开来的即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证中规定卖方不得迟于2001年2月15日装运。我方因港口舱位紧缺,无法如期装运,于2月6日电请买方将装运期延展至3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同时延展。2月10日接买方来电称:―同意你2月6日电将装运期改为不得迟于3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同样延展一个月。‖接电后,我方立即组织出运,于3月12日装船完毕并于15日备齐全套结汇单据向银行交单议付,但银行拒绝收单。? 问: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 银行有权拒收单证。

? 根据《UCP500》的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 本案中,我方因港口舱位紧缺,无法如期装运,向买方提出将装运期延展至3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同时延展的要求并得到了买方的同意,但我方未征得开证行的同意及收到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就装运,银行有权拒绝收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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