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远集团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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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远集团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3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远集团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1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1997]561号 【发布日期】1997-10-20 【生效日期】1997-10-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1997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1997年10月20日国税函[1997]561号)

  北京、黑龙江、河北、安徽、江苏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煤建设集团公司《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请示》(中煤建字[1997]第17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1997年向所属企业提取5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煤建设集团公司所属定额上缴管理费的企业名单

  抄送:煤炭部,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附件:

  中煤建设集团公司所属定额上缴管理费的企业名单

  单位:万元

┌───┬─────────────┬───┬────────────┐

│ 序号 │ 企业名称 │分摊额│ 地址 │ ├───┼─────────────┼───┼────────────┤

│1 │中煤第一建设公司 │ 80 │河北邯郸市丛台东路52号 │ ├───┼─────────────┼───┼────────────┤

│2 │中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 100 │河北邯郸市丛台东路56号 │ ├───┼─────────────┼───┼────────────┤

│3 │中煤第三建设公司 │ 70 │安徽宿州市汴河中路 │ ├───┼─────────────┼───┼────────────┤

│4 │中煤特殊工程公司 │ 30 │安徽淮北市相山路 │ ├───┼─────────────┼───┼────────────┤

│5 │中煤第五建设公司 │ 80 │江苏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 │ ├───┼─────────────┼───┼────────────┤ │6 │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 30 │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 │ │公司 │ │ │ ├───┼─────────────┼───┼────────────┤

│7 │中煤设备成套总公司 │ 30 │北京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 ├───┼─────────────┼───┼────────────┤

│8 │中国煤炭工业国际技术咨询开│ 20 │地址同上 │ │ │发公司 │ │ │ ├───┼─────────────┼───┼────────────┤

│9 │北京中煤斯达设备物资部 │ 10 │地址同上 │ ├───┼─────────────┼───┼────────────┤

│10 │北京中煤建设开发公司 │ 10 │地址同上 ├───┼─────────────┼───┼────────────┤

│11 │北京中煤瑞力岩土工程公司 │ 10 │地址同上 ├───┼─────────────┼───┼────────────┤

│12 │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公司 │ 10 │地址同上 ├───┼─────────────┼───┼────────────┤

│13 │北京中煤凯华技术开发公司 │ 10 │地址同上 ├───┼─────────────┼───┼────────────┤

│14 │北京建安装饰设计工程公司 │ 10 │北京朝阳区安慧里一区九号││ │ │ │楼 └───┴─────────────┴───┴────────────┘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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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远集团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2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1999]136号 【发布日期】1999-03-16 【生效日期】1999-03-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

  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9〕136号1999年3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办法》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二)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三)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2.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四)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

  三、管理费的扣除管理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补扣。

  四、申报程序和资料

(一)申请程序。原则上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逐级审核上报。为减少层次,缩短审批时间,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

(二)企业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的纳税申报表、上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本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和本计划提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

  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违规处罚

  对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消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审批时间

(一)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二)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七、授权审批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总额低于1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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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远集团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5]115号

  2005-01-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以下简称两个文件)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扣除,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好两个文件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

(一)严格按照总局两个文件关于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条件进行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总机构,不得审批同意其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在税前扣除。

(二)凡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时,须报送如下资料: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

  2、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总机构上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

  4、总机构本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支出明细表、下半年管理费预计支出明细表;

  5、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企业的名单、本上半年纳税申报表、上半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长幅度、管理费分摊方式和数额;

  6、本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7、本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

  凡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必向税务机关报送已掌握的资料。

(三)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四)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和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税务机关应据此确定总机构的管理费支出需要。

(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管理费数额的增长幅度,促使总机构努力增收节支减少管理费支出。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总机构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审核的重点是:

  1、总机构是否符合提取管理费的条件;

  2、是否提供了所有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名单和有关资料;

  3、分摊管理费的企业是否符合全资条件;

  4、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管理费支出数额较大和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原因;

  6、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分摊数额、增长幅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7、上纳税申报表中是否单独反映了管理费的收入情况。

  二、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收管理

  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应纳入正常税收管理。

(一)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收支核算、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凡违反税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合理调整审批权限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做适当调整。

(一)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授权审批。

  四、本通知从审批2004年税前扣除的总机构管理费起执行。接到2004年总机构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转移申请资料。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