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3篇(自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施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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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3篇(自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施之日起)

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

  高等学校辅导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___国务___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切实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把辅导员队伍建设作为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促进高等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促进培养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辅导员是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教师和干部的双重身份。辅导员是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骨干力量,是高校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和管理工作的组织者、实施者和指导者。辅导员应当努力成为学生的人生导师和健康成长的知心朋友。

  第二章 要求与职责

  第四条 辅导员工作的要求是:

(一)认真做好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及服务育人工作,加强学生班级建设和管理;

(二)遵循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与成才;

(三)主动学习和掌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理论与方法,不断提高工作技能和水平;

(四)定期开展相关工作调查和研究,分析工作对象和工作条件的变化,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方法;

(五)注重运用各种新的工作载体,特别是网络等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努力拓展工作途径,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工作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第五条 辅导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帮助高校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

积极引导学生不断追求更高的目标,使他们中的先进分子树立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确立马克思主义的坚定信念;

(二)帮助高校学生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经常性地开展谈心活动,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心理品质和自尊、自爱、自律、自强的优良品格,增强学生克服困难、经受考验、承受挫折的能力,有针对性地帮助学生处理好学习成才、择业交友、健康生活等方面的具体问题,提高思想认识和精神境界;

(三)了解和掌握高校学生思想政治状况,针对学生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及时进行教育和引导,化解矛盾冲突,参与处理有关突发事件,维护好校园安全和稳定;

(四)落实好对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的有关工作,组织好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积极帮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

(五)积极开展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为学生提供高效优质的就业指导和信息服务,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

(六)以班级为基础,以学生为主体,发挥学生班集体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组织力量;

(七)组织、协调班主任、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和组织员等工作骨干共同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在学生中间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

(八)指导学生党支部和班委会建设,做好学生骨干培养工作,激发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三章 配备与选聘

  第六条 高等学校总体上要按师生比不低于1:200的比例设置本、专科生一线专职辅导员岗位。辅导员的配备应专职为主、专兼结合,每个院(系)的每个年级应当设专职辅导员。每个班级都要配备一名兼职班主任。

  第七条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配备研究生辅导员,从事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研究生专业导师在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要担负相应职责。

  第八条 辅导员选聘应当坚持如下标准:

(一)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德才兼备,乐于奉献,潜心教书育人,热爱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事业;

(三)具有相关的学科专业背景,具备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接受过系统的上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九条 辅导员选聘工作要在高等学校党委统一领导下,采取组织推荐和公开招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高等学校组织、人事、学生工作部门和院(系)等相关单位按辅导员任职条件及笔试、面试考核等相关程序具体负责选聘工作。

  第十条 新聘任的青年专业教师,原则上要从事一定时间的辅导员、班主任工作。

  专职辅导员可兼任学生党支部书记、院(系)团委(团总支)书记等相关职务,并可承担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形势政策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就业指导等相关课程的教学工作。

  第四章 培养与发展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结合实际,按各校统一的教师职务岗位结构比例合理设置专职辅导员的相应教师职务岗位。专职辅导员可按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要求评聘思想政治教育学科或其他相关学科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辅导员岗位基本职责、任职条件等要求,结合各校实际,制定辅导员评聘教师职务的具体条件,突出其从事学生工作的特点。辅导员评聘教师职务应坚持工作实绩、科学研究能力和研究成果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中级以下职务应侧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成立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校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

  高等学校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一般应由有关校领导,学生工作、组织人事、教学科研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辅导员的任职年限及实际工作表现,确定相应级别的行政待遇,给予相应的倾斜政策。

  第十五条 辅导员的培养应纳入高等学校师资培训规划和人才培养计划,享受专任教师培养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鼓励、支持辅导员结合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工作实践和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的发展开展研究。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辅导员培训和研修基地,承担所在区域内高等学校辅导员的岗前培训、日常培训和骨干培训,对辅导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时事政策、管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和心理学以及就业指导、学生事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化辅导与培训,开展与辅导员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

  各高校负责对本校辅导员的系统培训。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要积极选拔优秀辅导员参加国内国际交流、考察和进修深造。支持辅导员在做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基础上攻读相关专业学位,鼓励和支持专职辅导员成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的专门人才。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要积极为辅导员的工作和生活创造便利条件,应根据辅导员的工作特点,在岗位津贴、办公条件、通讯经费等方面制定相关政策,为辅导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把辅导员队伍作为后备干部培养和选拔的重要来源,根据工作需要,向校内管理工作岗位选派或向地方组织部门推荐。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辅导员实行学校和院(系)双重领导。高等学校要把辅导员队伍建设放在与学校教学、科研队伍建设同等重要位置,统筹规划,统一领导。

  学生工作部门是学校管理辅导员队伍的职能部门,要与院(系)共同做好辅导员管理工作。院(系)要对辅导员进行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高等学校要制定辅导员工作考核的具体办法,健全辅导员队伍的考核体系。对辅导员的考核应由组织人事部门、学生工作部门、院(系)和学生共同参与。考核结果要与辅导员的职务聘任、奖惩、晋级等挂钩。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设立“全国高校优秀辅导员”称号,定期评选表彰优秀辅导员。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将优秀辅导员表彰奖励纳入各级教师、教育工作者表彰奖励体系中,按一定比例评选,统一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其他类型高校的辅导员队伍建设或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其他工作队伍建设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并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

  高等学校管理规定范文3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___思想、___理论和“___”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丈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奖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学生因故要求休学,由本人向学管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学管部同意,汇同教务处报学院审批。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休学时,需交验县以上医院证明,其它原因申请休学须详细叙述理由,家长签名并交验必要的证明,休学以学年为单位计算。学生在校申请休学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第二节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三条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

(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休学与复学

  第十八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参照第三章第九条执行)。

  第二十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一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四节退

  学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学管部上报,院长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

  第五节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二十五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____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

  已发的学历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二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___;

  第三十四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月良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三十七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三十八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条

  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四十三条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四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四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四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院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五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___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___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院重新研究决定。

  学院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___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五十三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五十四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

  第五十五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高等学校管理规定范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

  教育质量;要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___思想、___理论和“___”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高等学校管理规定范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___思想、___理论和“___”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三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应予退学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办理。

  第六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三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____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___;

  第四十四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七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

  第四十八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

  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三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___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___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___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___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___号)、《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教学[___]___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3

  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各类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驻校内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等学校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民办二级学院。第四条

  学校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 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学校应当落实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第六条

  学校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师生员工消防安全意识,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使师生员工掌握报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技能。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初起火灾,是全校师生员工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师生员工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灭火。

  第二章 防火安全责任

  第八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的防火安全工作;主管校长(院长)是防火安全管理人,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校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校内各单位的主要领导是本部门防火安全工作责任人;驻校内其他单位的主要领导是该单位防火安全工作责任人。

  第九条

  学校必须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防火办),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学校防火办须设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条

  学校应根据防火工作的需要,保证消防经费的投入,不断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整改火灾隐患,按规定维修、检测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消防专项经费不准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学校防火办对学校所辖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违章违规的单位及个人,按学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学校防火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规,保障学校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学校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学校的教学、科研、生产、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防火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兼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学校实际的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第十三条

  学校防火安全管理人对学校防火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定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修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学校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兼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在师生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学校防火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防火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防火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学校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在学校防火安全委员会的领导下,由防火办组织实施落实,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学校实际情况,提出贯彻意见和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制定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及消防经费预算,督促二级单位认真贯彻落实消防安全有关规定,检查二级单位贯彻防火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按季度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检查,在此基础上重点加强节假日、寒暑假、大型活动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

(四)利用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不断提高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扑救初起火灾和自防自救技能;

(五)指导兼职、义务消防队工作,定期对各消防队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

(六)做好学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初审工作,参与消防局对学校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的验收工作;

(七)确定学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并按照“预防为主,确保重点”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监督指导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积极推进消防技术防范工作,并监督检查消防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转,组织做好技防人员上岗培训工作;

(九)监督检查各单位内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管理情况;

(十)建立健全学校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台帐;

(十一)负责组织实施初起火灾扑救工作,协助公安消防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十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存放、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各二级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定期进行扑救初起火灾技术训练;

(四)进行经常性的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六)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七)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上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得在教学、科研、生产工作期间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八)消防值班人员、巡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九)火灾发生后,及时报警、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者隐瞒火灾情况;

(十)火灾扑灭后,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十一)学校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学生宿舍的防火安全是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重点。学生宿舍的防火安全工作,由学生宿舍管理部门负责,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有学生参与的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组织灭火、自防自救演练;

(二)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宿舍管理部门要同学生签定安全责任书;

(三)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学生宿舍用火、用电管理,禁止违章使用明火,禁止违章接拉电线,禁止超负荷用电;

(四)清除杂物,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内下列范围的单位(部位)是学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实行严格管理:

(一)学生宿舍、校医院、学生食堂、体育场(馆)、会堂(会议中心)、超市(市场)、宾馆(招待所)及文体活动、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学校网络、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媒部门和驻校内邮政、通信、金融等部门;

(三)车库、油库、加油站等要害部门;

(四)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博物馆、文物古建筑;

(五)水、电、气、热等生活要害部门;

(六)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使用部 门;

(七)计算机房、电化教学中心和担负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或配备有先进精密仪器设备的研究所、实验室;

(八)学校保密要害部门及部位;

(九)高层建筑及地下空间;

(十)施工现场;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部位)。

  第十八条

  学校消防重点单位或消防重点部位的主管部门除履行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职责外,还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范措施,保证消防安全。

  第十九条

  校园内举办文艺、体育等群众性大型活动和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安全措施,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向学校防火办备案,经检查合格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教学、科研、生产等工作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校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装饰等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后的验收报告及与消防工作有关的图纸、资料等报校档案馆和防火办各一份备案。要求做到:

(一)工程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设计,按设计进行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二)学校防火办应参与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招标。

(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加强防火安全管理;施工单位应接受学校防火办的监督、检查。

(四)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学校防火办应参与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内不准用做学生宿舍。

  利用地下工程内开设旅馆、商店等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审查合格,并报学校防火办备案,接受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学校实行承包、出租房屋的防火工作由产权管理单位或出租单位负责,承包、承租单位应当遵守学校的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外来务工人员在校内居住地的防火安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要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处置预案和各项防范措施。

  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方可上岗。第二十五条

  消防控制室不得移作它用,应按规定配备专职值班人员,管理人员应相对固定,并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对施工、大型活动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学校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管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第二十七条

  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报警,迅速扑救初起火灾,及时疏散人员。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为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提供便利。各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 消防设施及检测维修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学校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管理落实到人,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和校园内教职工宿舍的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消防设备、器材和设施,清理违章建筑及堆积的杂物,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第三十条

  学校内公共场所的消防设备、灭火器材,由防火办负责检查维修;配备到各单位的消防设备、灭火器材,由使用单位负责检查维修;火灾自动报警、灭火系统、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在防火办的监督指导下,由使用单位负责检测维修。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明确管理部门和责任单位,对校园内室内外消防供水系统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运行。

  第五章 消防监督检查和整改

  第三十二条

  学校防火委员会对学校的消防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消防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二)防火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三)单位消防安全自检自查情况;

(四)火灾隐患和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五)消防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及落实情况;(六)安全疏散通道等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消防自检自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火灾隐患和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三)消防通道、消防供水系统运行情况;(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防火安全情况;(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设备运行、记录情况;(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设置和完好、有效情况;(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签发《火灾隐患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校医院、学生宿舍、公共教室、实验室、校医院、文物古建筑等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学校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重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各类火灾隐患,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九条

  对不能及时消除的火灾隐患,隐患单位应当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学校及相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报告,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隐患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或停业整改。

  第四十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学校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学校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学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整改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章 消防经费

  第四十三条

  消防经费应当包括日常消防经费、专项消防经费、消防安全风险抵押金等。消防经费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余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日常消防经费是指维护学校消防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的基本经费。包含公共场所消防设备(消防箱、水带、水枪等)、灭火器材的配置、更新、维修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日常消防经费应按师生员工20元/人年,列入学校经费预算计划。

  第四十五条

  专项消防经费是指消防给水管网、室内外消防供水系统(自动喷淋设施、室内外消火栓、水泵、水箱、消防结合器等)、建筑物内的消防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火卷帘门、送风排烟系统、应急照明装置、疏散指示标志等)的检测、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学校和相关单位要确保消防专项经费投入。

  第四十六条

  学校必须设立并实施消防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消防安全风险抵押金是各单位(部门)按向学校交纳的抵押金,各单位(部门)依据规模大小和财产总额及上一消防安全状况,按2000至元/年交纳当年消防安全风险抵押金。内未发生任何火灾事故的单位(部门),年终给予2000 至元奖励;内发生火险、火灾事故的单位(部门),全额扣除其消防安全风险抵押金;内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部门),除扣除消防安全风险抵押金外,还须按公安消防机构裁决接受处罚。

  第四十七条

  消防经费须由学校消防安全职能部门按财务规章制度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专人负责。

  第七章 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对师生员工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五)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学校各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四十九条

  学校宣传、教学、学生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生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学校应当对新生进行不低于3学时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学生进入实验室前,必须接受必要的安全技术和操作规程教育。提高学生消防安全意识和扑救初起火灾、自防自救逃生技能。第五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学校及各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工作主管领导;(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学生宿舍管理人员;(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八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五十一条

  学校、二级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必须制定相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指挥协调组、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五十二条

  学校各类实验室必须制定有针对性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其中,生物、化学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种类、性质、数量、危险性和应对措施及处置药品的名称、产地和储备等内容必须报校防火办备案。

  第五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部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加强组织领导,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避免意外事故发生。第九章 奖

  惩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等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五条

  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学校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学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口头警告、通报批评、行政纪律处分、经济处罚、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等处理;对发生火险、火灾事故的单位,学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纪律处分、经济处罚、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及责令赔偿等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发生重大火灾的学校,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当年学校和校长、主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第五十七条

  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民办高校、中外合作办学、外资(境外组织或个人)举办的高校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教育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