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委托书3篇(拿取保候审金委托书怎么写)

时间:2022-11-25 22:47:07 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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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委托书3篇(拿取保候审金委托书怎么写)

取保候审委托书1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客观地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最应当考虑和最值得花费时间和精力的行为即为代为取保候审。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2]

  这是司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最主要法律依据。上述第一种情形中所谓的“可能判处”某种刑罚,就是指根据司法机关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所认定的对其可能判处的刑罚,绝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某一条款的法定最高刑,更不是指该条文规定的某种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第二种情形中所谓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根据司法机关已经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尽管可以认定其所犯罪行比较严重,且根据其对应的刑法条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如果对其适用取保候审也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

取保候审委托书2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意后,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取保候审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65条、第69条、第74条和第75条,以及《公安部规定》、《检察院规则》《法院解释》,又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取保候审问题作了规定,这些特殊情况是:

  1.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可以取保候审。

  2.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

  3.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4.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5.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期限内、审查起诉期限内、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办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7.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保候审委托书3

  保释制度的完善

  保释,在中国称之为取保候审,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刑事追诉而又未被刑事羁押之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因此,在我国取保候审之中的“保证”,不仅有被保释之人的“保证”,还应包括财产之担保或他人之担保;而所候之“审”,除了法院的审判外,还包括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之传讯(审问)。

  取保候审虽然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但相对于刑事拘留和逮捕这两种强制措施而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却较少被采用。这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关于“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的规定,明显不相符合。

  一、取保候审的性质与特点

  对被刑事追诉之人,不是采用刑事羁押这种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而是采用由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以保证其随传随到,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各国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均普遍予以规定。虽然其间有许多显著的差异,然而,各国的保释制度不仅在作为刑事强制措施这一基本性质上是共同的,而且在下述几点意义上,具有共同的特点:

(一)保释制度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精神存在着一致之处。该项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当然,保释制度只能使一部分被刑事指控之人在判决之前免受监禁之苦。因为决定或批准保释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例如,被刑事指控之人所涉嫌之罪相对轻微;该人具有较小的人身危险性,不致因保释而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被刑事指控之人系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逮捕的证据条件不具备,也是决定采用取保候审的原因之一。不仅如此,一些国家还会对不准予以保释的情况作出专门的详细规定。因此,保释制度的存在,只可能使一部分被刑事指控之人免受羁押,而对另一些来说,等候审判时受监禁往往会成为“一般规则”。

(二)现代保释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相互协调的。

  无罪推定原则自其被提出之后,即是一项处于发展变化中的刑事诉讼原则。在现代,人们普遍认为,虽有证据证明某人涉嫌犯罪,但只有在所涉嫌之罪系重罪,并且被刑事指控之人存在着相当的人身危险性,以致于会发生社会危险或破坏诉讼的顺利进行时,刑事羁押才被认为是必要的。无罪推定原则在现代的含义包括:对于被刑事指控之人,不应象对被判定罪行之人那样被剥夺人身自由(如果其所被判之刑是监禁刑的话)。

(三)保释制度虽然立足于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其宗旨却是使被刑事指控之人免受刑事羁押之苦。

  显然,如果仅仅是从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预防被刑事指控之人可能会继续实施之犯罪,预防其损毁证据或威胁证人作证,预防其可能逃跑等等角度来看,对被刑事指控的人采用刑事羁押的手段,较之保释肯定会更有效。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释制度虽有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这一目标,但其宗旨并不在此,宗旨应是减少刑事羁押。虽然如此,我们认为,各国在设立和实施保释制度时关注保释是否会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是可以理解的。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保释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标,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阐明保释制度的宗旨并不是要否定这种考虑,而是为了说明这种考虑绝不能过分,否则,设立保释制度时对保释条件的设定就会过于苛刻,以致于只能在很少的刑事案件中对极少的刑事被告人适用;或在实践中准予保释时过于慎重,以致于只有少数人才能得到保释的机会。

  这样,就会使被刑事指控的人遭受刑事羁押成为“一般规则”。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虽然各国的保释制度具有相似的性质及一些共同的特点,但由于面临的问题及社会条件的差异,在发展和完善保释制度,以使保释制度在发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成为一般规则”这一宗旨,各国所面临的任务及其困难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得较为充分:

(一)保释条件应如何设定

  保释条件苛刻与否,关系到保释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其减少刑事羁押这一宗旨。当然,保释条件是否苛刻,实际应以保释条件的具休化为基础才能作出比较准确的判断。就此而言,中国的保释制度因对某些保释条件规定不够具体而很难予以判断。例如,被刑事指控之人的逃跑危险性条件规定。中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释的条件,其中有一项规定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项规定既过于笼统,以至于据此难以判断应否采用取保候审这种强制措施,而且,也使取保候审的条件显得过于苛刻。显然,如果该人已经准备逃跑或已经采取了逃跑行为,对此不予保释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只是存在着逃跑的可能性而不予保释,则条件就可能过于苛刻了。就潜在的可能性而言,任何一个被刑事指控之人如果面临着被判长期监禁刑或更重的刑罚时,都有逃跑的危险,甚至一些可能被判处较轻刑罚之人,也同样会有逃跑危险。因此,为了使保释的条件不至于太过苛刻,就需要从准予保释的角度作具体的规定,以避免因可能逃跑等一些对诉讼顺利进行仅有潜在可能的影响,而剥夺其被保释之权利。

  当然,重要的不仅是规定保释的具体条件,而且需要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准予保释的申请。在这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尚缺乏相关的内容,而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或保释法规均有此种规定。虽然应当准予保释的条件有宽严之差,但有无此种规定,却是检验刑事诉讼实践中申请保释作为一项权利被尊重的重要标致。显然,如果法律中缺乏应当准予保释的规定,是否准予保释均由主管部门斟酌决定,那么,获得保释就不可能是一种权利,而只是职权部门的“恩赐”而已。

  当然,对于中国来说,使保释能在相应的刑事诉讼案件中普遍被采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法律规定的保释条件进一步具体化,增加规定应当准予保释的条件等,仅仅是法律的完善。这虽然是必要的,但在考虑如何使保释条件具体化及规定应当准予保释的条件等问题时,不仅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有参考意义的规定,还要考虑到中国社会的客观条件。诸如保释执行机关有效阻止被保释之人逃跑的能力,在被保释之人逃跑后追辑其归案的可能性等。只有如此,才能切实有效地有助于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多被采用。

(二)保释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如何与无罪推定原则协调

  保释虽然是一项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基础之上的旨在减少刑事羁押的强制性措施,但保释制度中却存在着许多隐含着的不利于被刑事指控之人的推断。例如,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刑事指控之人,如果以前曾有过逃避侦查或审判之行为,一般可以成为不准予保释的理由。这其中,显然就隐含着这样一种推断:由于以前曾有过这种行为,现时他很可能仍会有这种行为。又如,有的国家规定,对涉嫌犯某些重罪之人,不得准予保释。这其中隐含着的推断是,犯这些重罪之人,其逃避或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很大。

  就保释制度而言,要完全避免作出不利于被刑事指控之人的推断既不现实,也无必要。从必要性上说,予以刑事羁押不准保释不是刑事处罚,因此而,这种不利的推断应可以允许存在。从现实性上讲,不论是保释还是刑事羁押,均是一个预防性措施,不可避免地会有推断存在。然而。由于不利于被刑事指控之人的推断,从逻辑上讲,必然与无罪推定这一有利于被刑事指控之人的原则在精神上相违背,因此,这种不利的推断即使是不可避免的,也应予尽可能的减少;并且,如果可能的话,应增加适当的证据条件,以使推断具有现实基础,而不仅仅是基于抽象的可能性。在这个方面,中国还有许多工作需要做。或许,保释制度在这方面的发展与完善,会给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增加新的含义和内容。

(三)保释制度如何体现诉讼公正原则

  保释作为使被刑事追诉之人免受监禁之苦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实施如何体现公正原则,以使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各项条件不同的人,在该项制度中能得到公正的待遇,是一个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对中国这个处于发展中的国家而言,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了财产保这种保释方式后,这个问题尤其显得突出。

  增加规定了财产保释(在中国,目前仅限于现金保释),显然会增加被刑事指控之人被保释的可能性,使被刑事指控之人被保释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减少刑事羁押。然而,财产保释方式的出现,在贫富不均的社会中,对被刑事指控的人来说,其保释的机会因其拥有的财富多寡而会不均等。不仅如此,相同数额的保释金,也因其经济条件的不同而给不同的被刑事指控的人带来不同的负担(当然,约束力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公平、公正地适用财产保是一个极大的难题。虽然中国规定了一个符合中国社会实际状况的财产保数额下限(两千元人民币,但法律未规定上限),但问题并没有因此而解决。我们认为,要真正解决这个问题,仅仅在财产保释的有关规定中,完善保证金数额的规定固然是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应当重视适用保证人担保的保释。在中国这个强调人际关系的社会中,保证人的作用不应被忽视,至少不应因为财产保释方式的出现而被减弱。

  揭示完善保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意在使这些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在解决这些问题方面,得到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对我们是有益的,研究中国社会中的有关特点对解决这些问题的影响也是必要的。在这些基础之上,保释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以更大限度地发挥其减少刑事羁押的功能,是完全可能的。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减少刑事羁押,以使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致成为“一般规则”,保释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但并不是唯一的方法。例如,还应考虑在不能适用保释而又不应羁押被刑事指控之人时,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监视居住作为另一项不羁押被刑事指控之人的强制措施,在中国其适用条件与保释几乎完全相同)。并且,提高刑事诉讼的办案效率,改善刑事案件侦破手段及诉讼程序,或许是更为基本的途径。当然,这是另一个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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